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冶检刑诉〔2020〕428号
被告人曹兵,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28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冶市,住大冶市大箕铺镇熊家洲社区**小区**栋**室。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月22日被大冶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0日被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7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大冶市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冶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兵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时间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10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曹兵伙同他人尾随杜某某从大冶市**门口,由曹兵动手将杜某某放在外套右边口袋内的一部手机(华为mate20x)偷走。 经鉴定,该被盗的华为手机价格人民币为2162元。
2、2020年1月2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曹兵伙同他人尾随尹某某到大冶市**店门口,由曹兵动手将尹某某身上一个红色钱包偷走。
另查明,被告人曹兵属累犯,系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销售单、鉴定意见通知书等书证;2.被害人杜某某、尹某某的陈述;3.指认笔录;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6.被告人曹兵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迪军
2020年9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曹兵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作案现场视频录像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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