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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军盗窃案)_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足检刑诉〔2020〕Z507号 

被告人曹军,男,198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25198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街道********。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被原大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犯盗窃罪,于2011年被原大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盗窃罪,于2013年被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盗窃罪,于2015年被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被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个月;犯盗窃罪,于2019年被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犯盗窃罪,于202039日被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813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8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军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曹军两次在重庆市大足区城区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民币1641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12月23日至2016年12月26日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曹军至重庆市大足区**所,用技术性开锁的方式打开被害人张某某的办公室门,盗走办公室电脑主机和显示器。经鉴定,主机和显示器价值人民币1641元。

2.2017年2、3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曹军至重庆市大足区**街道**街**号**幢**单元**,用技术性开锁方式开门进入被害人康某某家中,在客厅桌上盗窃一部华为手机和一部小米手机。

2020年8月3日,被告人曹军在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服刑期间主动交代了盗窃康某某的犯罪事实,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所的案件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调取证据清单等书证;

2.​ 证人漆某某、韦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康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曹军的供述和辩解;

5.​ 价格认定结论书;

6.​ 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军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看守所服刑期间主动供述自己的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数罪并罚。建议判处曹军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丽英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曹军现在羁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九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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