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曹军诈骗案)_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264号

被告人曹军,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284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住泰州市姜堰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曹军曾因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7年4月28日被安徽省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7年8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4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海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军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曹军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曹军,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曹军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曹军于2020年2月至5月间,虚构孩子摔伤住院、母亲死亡、工程结算等事由,骗取被害人刘某某、王某甲、曹某甲等人的信任,以借款支付医疗费用、丧葬费用、工程款项等为名,骗得被害人刘某某、王某甲、曹某甲等10人人民币合计197900元(案发前归还人民币10500元)用于网络赌博及生活开销。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曹军于2020年2月至5月间,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99500元。

2.被告人曹军于2020年3月间,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20500元(案发前归还人民币5500元)。

3.被告人曹军于2020年4月22日,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周某甲人民币5000元。

4.被告人曹军于2020年4月22日,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曹某甲人民币5000元。

5.被告人曹军于2020年3月至4月间,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顾某某人民币25700元(案发前归还人民币2200元)。

6.被告人曹军于2020年3月至4月间,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陆某某人民币14200元(案发前归还人民币2800元)。

7.被告人曹军于2020年3月19日,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10000元。

8.被告人曹军于2020年4月至5月间,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郁某某人民币8000元。

9.被告人曹军于2020年4月20日、21日,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8000元。

10.被告人曹军于2020年4月30日,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2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曹军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海安市公安局扣押手机1部,暂存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安市公安局调取的银行流水、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乙、曹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王某甲、顾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曹军供述和辩解;

5.海安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扣押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军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军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曹军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军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捷

检察官助理:罗玉玲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曹军现羁押于海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1张、银行流水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