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广检刑诉〔2020〕395号
被告人曹叶,男,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02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巷**号**室。被告人曹叶曾因盗窃,于2009 年9月被扬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多次犯盗窃罪,分别于2006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于2011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3年3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2013年7月1日被改判为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2016年8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于2018年7月10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9年1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20年1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曹叶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决定监视居住,于2020年8月3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4日经我院批准,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叶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7时许,被告人曹叶在扬州市广陵区大水湾公园凉亭内,乘隙窃得被害人刘某某放置在凉亭内的包内钱包一只,钱包内有人民币23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曹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出具的被告人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曹叶的供述与辩解;
4.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叶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璐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曹叶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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