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市检公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曹吉珍,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821972********,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石桥市**镇**村**号****,住辽宁省大石桥市**镇**村**组,2001年12月18日因犯强奸罪被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1年1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5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11月4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 2019年11月19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大石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吉珍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4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曹吉珍饮酒后,在大石桥市汤池镇**村三队岫水线上截停被害人白某某驾驶的出租车,无故对白某某进行辱骂殴打,致白某某头部等部位受伤,并损坏白某某手机、出租车驾驶室车玻璃等物品,经大石桥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白某某被损坏的物品价值2621元。被告人曹吉珍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姚某某、谷某某、李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曹吉珍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吉珍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吉珍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吉珍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曹吉珍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并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
代理检察员: ***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曹吉珍现羁押于大石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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