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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向阳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受贿案)_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2750号

被告人曹向阳,男,1972年****日出生,浙江缙云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3197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系武义县**社党组副书记,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武义县**街道******,家住浙江省武义县**广场**号楼**因本案于2019年11月8日被义乌市监察委员会依法留置,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22日由义乌市公安局执行拘留,2020年2月1日由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义乌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曹向阳涉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受贿罪,于2020年1月22日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相关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退回调查机关补充调查,于2020年3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

2017年至2019年,被告人曹向阳在担任武义县**委副书记、先后兼任**领导小组成员、副组长兼办公室主任、综合协调组组长期间,与黑社会性质组织领导者杨某某(另案处理)交往密切,频繁出入杨某某住处(“**馆”)接受宴请,出借资金获取大额回报,多次收受财物;明知杨某某具有涉黑背景、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却不依法履行查禁职责,并利用职务便利为其经济利益插手案件,帮助打击报复举报人,泄露举报信息,通风报信,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充当“保护伞”。

杨某某与浙江**塑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素有积怨,相互举报。2018年期间,被告人曹向阳为帮助杨某某打击报复徐某某,向承办徐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的武义县公安局**大队教导员打招呼,要求加快办案节奏,后因武义县公安局认为该案证据不足未予立案。

2018年下半年开始,被告人曹向阳在接受杨某某宴请时,多次将举报杨某某涉黑的相关情况透露给杨某某。2019年2月中旬,曹向阳将一份由金华市公安局扫黑办转办的举报杨某某涉黑材料交给时任武义县委**委书记、**领导小组组长应某某(另案处理),二人商议后,由曹向阳将该举报材料复印件通过他人转交给杨某某。2019年3月份的一天,曹向阳、应某某等人在“杨公馆”接受宴请时,又向杨某某透露中央部署扫黑除恶行动情况,告知其中央扫黑除恶督导组将进驻浙江,应某某建议杨某某外出逃避。2019年3月29日,杨某某非法越境出逃至缅甸小勐拉。直至2019年6月3日,杨某某在缅甸被抓获。

2019年11月28日,杨某某等人因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等被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二、受贿

被告人曹向阳在担任武义县公安局**派出所所长、**大队大队长、武义县公安局**委员、**处主任、武义县**委副书记、**领导小组成员、副组长兼办公室主任、综合协调组组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充当“保护伞”,实际或承诺为他人在纠纷解决、案件处理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以向他人无息借款、收取现金、烟酒等方式,非法收受黑社会性质组织领导者杨某某以及程某某、吕某某、胡某某、朱某某贿送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4.54402万元。

1.2017年至2019年春节,杨某某为求得并感谢被告人曹向阳的帮忙与关照,为其黑社会性质组织寻求“保护伞”,在“**馆”门口等地,分三次送给曹向阳茅台酒1箱、休闲利群香烟4条、硬壳云端香烟2条,共计价值1.21332万元,曹向阳均予以收受。

2.被告人曹向阳任职武义县公安局**派出所所长、武义县公安局**委员、**处主任期间,应程某某的请托,为程某某在平息其企业员工闹事等方面提供了帮助。2014年12月,曹向阳为资金周转向程某某借款,程某某为感谢和求得曹向阳的关照,于2014年12月31日将60万元借给曹向阳。直至2019年8月30日,曹向阳归还程某某10万元,尚欠50万元未归还。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未支付利息13.3519万元。

3.被告人曹向阳任职武义县公安局**派出所所长、武义县公安局**大队大队长、武义县公安局**委员、**处主任期间,应吕某某的请托,为吕某某在企业治安、违章处理等方面提供了帮助。2010年11月,吕某某的朋友朱某甲因涉嫌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被武义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曹向阳应吕某某的请托向承办该案的武义县公安局**大队民警打招呼,后朱某甲于2010年12月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曹向阳为资金周转向吕某某借款,吕某某为感谢和求得曹向阳的关照,于2014年6月10日借给曹向阳60万元。直至2019年8月30日,曹向阳归还吕某某10万元,尚欠50万元未归还。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未支付利息15.5018万元。

4.被告人曹向阳任职武义县公安局**委员、**处主任期间,为资金周转先后两次向胡某某借款,胡某某为求得曹向阳的关照,分别于2014年8月19日、2015年7月23日各借给曹向阳50万元,共计100万元。曹向阳仅于2016年6月归还2万元、2018年8月归还3万元,尚欠95万元未归还。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未支付利息21.477万元。2017年3月,胡某某的亲戚王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时任武义县**委副书记的曹向阳应胡某某的请托向分管该案的武义县公安局副局长打招呼,后王某某于2017年4月被取保候审。

5. 2010年,朱某某因朋友涉税事项可能移交公安机关调查向时任武义县公安局**大队大队长的被告人曹向阳请托,并贿送给曹向阳2万元,曹向阳予以收受并允诺届时予以关照。后该事项未移交公安机关。2012年8月17日,朱某某因朋友陈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时任武义县公安局**大队大队长的曹向阳请托,在曹向阳帮助下,陈某某于次日被取保候审。事后,朱某某贿送给曹向阳1万元,曹向阳予以收受。

被告人曹向阳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事实和部分受贿事实,主动交代了监察机关未掌握的部分受贿事实,并已退缴赃款人民币54.5440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职务任免通知、涉案举报件、证明、借条、银行交易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应某某、程某某、吕某某、胡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曹向阳的供述;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向阳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明知杨某某等人长期有组织地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未依法履行职责,为其提供帮助,包庇、纵容该组织违法犯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向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 (二)项、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向阳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曹向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晶

2020年4月30

附:

    1.被告人曹向阳现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卷10册;

3.随案移送涉案赃款人民币54.5440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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