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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堂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案)_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冶检刑诉〔2020〕201号

被告人曹堂,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冶市**镇**村**组,住大冶市**街道**附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3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冶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堂涉嫌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15日至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2014年6月28日下午,被告人曹堂与被害人周某甲因债务问题发生争执,曹堂遂邀约柯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准备与周某甲一方进行斗殴,因周某甲一方人多,曹堂等人被迫离开。当日晚上8时许,曹堂与柯某某得知周某甲在大冶市**办**处**村附近,曹堂遂准备甲鱼叉,与柯某某各自驾车带人在**寻找,在**村**门口发现周某甲,曹堂伙同柯某某等人持军刺和甲鱼叉将周某甲追赶到**村路口将周某甲杀伤。经大冶市公安局法医室鉴定,周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另查明,曹堂于2014年6月28日赔偿周某甲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柯某某、周某乙、向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被告人曹堂的供述与辩解。

二、寻衅滋事罪

2018年9月9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害人张某某、曹某乙等人在大冶市**大道**公馆大厅服务台处准备结账时,曹某乙看到醉酒的曹某丙(另案处理)后主动与其打招呼,遭到曹某丙拒绝并谩骂,两人因此发生争吵。一旁的张某某听到后质问曹某丙为何要打曹某乙,继而与曹某丙发生口角。曹某丙动手打了张某某一巴掌,与曹某丙一起的被告人曹堂、曹某丁(另案处理)也上前围殴张某某。曹某丁打了张某某两巴掌之后被旁人劝开。曹某丙、曹堂分别拿起服务台上的金属抽纸盒、烟灰缸继续殴打张某某,致其头部受伤。张某某往大厅方向躲避,曹某丙、曹堂继续追打张某某。经弘法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曹堂于2019年12月16日主动到大冶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曹堂与曹某丁、曹某丙共同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收条、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曹某丁、汪某某、曹某乙、曹某戊、曹某己、吴某某、曹某庚、曹某辛、曹某壬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7.被告人曹堂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堂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堂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堂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卫东

                                   检察官助理:方   雪

2020年5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曹堂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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