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曹大成受贿、行贿等案)_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密检刑诉〔2019〕39号

被告人曹大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21963********,汉族,研究生文化,原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局**,正处级,住哈尔滨市松北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道里区**路**号**小区**栋**单元**室)。2018年8月14日因涉嫌行贿被密山市监察委员会留置,2018年9月13日因涉嫌受贿、行贿罪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密山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密山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曹大成涉嫌受贿罪、行贿罪、介绍贿赂罪,于2018年9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9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8年11月13日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监察机关于2018年12月13日补充调查完毕,以被告人曹大成涉嫌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移送审查起诉;于2019年1月28日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监察机关于2019年2月28日补充调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分别于2019年1月14日、2019年3月3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受贿罪

1.2013年,时任双城市**局**的被告人曹大成受张某甲请托,帮助张某甲借用黑龙江省**公司资质承揽**局主管的**建筑工程,并在工程款结算方面为张某甲提供帮助,张某甲多次表示向曹大成给予财物,曹大成未接受。2015年4月,该工程因**局要求停工,迫使张某甲再次向曹大成请托,曹大成以缺钱为名向张某甲索要钱款,并向张某甲提供其母亲刘某甲银行账户,张某甲为此给付曹大成50万元人民币。2016年5月,因张某甲与妻子王某甲离婚纠纷,王某甲告知曹大成意欲公开此事,迫使曹大成将50万元贿赂款返还张某甲。

2.2011年9月,时任双城市**局**的被告人曹大成受双城市**街道办事处**办主任申某某请托,帮助申某某借用**集团第**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揽双城市**乡**改造工程。2012年11月28日,申某某为感谢曹大成提供的帮助,在曹大成办公室送给其2万元人民币。

3.2017年春,被告人曹大成任哈尔滨市双城区**局**期间,哈尔滨市双城区**局**科**赵某某为获得工作上的关照,在曹大成办公室给予其四张面值为5000元人民币的中石油加油卡,总价值2万元人民币,曹大成收受该卡并用于个人使用。

综上,被告人曹大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共受贿54万元人民币,其中50万元为索贿,现已全部返赃。

二、行贿罪

1.2012年,时任双城市**局**的被告人曹大成得知**县人民检察院在初查其涉嫌渎职犯罪线索后,请托时任**市人民检察院**的王某乙(另案处理)帮助协调,并在王某乙办公室送给其20万元人民币,王某乙受到请托后,与**县人民检察院**刘某乙沟通过问此事,后因证据不足,**县人民检察院未予立案;

2.2013年,时任双城市**局**的被告人曹大成受某某甲请托协调处理双城市**局**吴某某被**市人民检察院调查一事,曹大成找到时任**市人民检察院**的王某乙,并在王某乙办公室代某某甲和吴某某送给王某乙10万元人民币,王某乙同意其请托事项后,向**市人民检察院**局**过问此事,后因证据不足,**市人民检察院未予立案;

3.2015年,时任哈尔滨市双城区**局**的被告人曹大成受双城区**乡**姜某某请托协调处理双城区**乡**中心**张某乙涉嫌贪污一事,曹大成找到时任**区人民检察院**的王某乙,并在王某乙办公室代张某乙送给王某乙10万元人民币,后该案因不足立案数额被**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综上,被告人曹大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财物,行贿40万元人民币。

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一)曹大成及其共同生活人焦某甲、曹某甲现有资产及消费支出等,共价值13,588,185.02元人民币。

1.房产包括:(1)曹某甲名下的哈尔滨市松北区**街**号**小区**号楼**单元**层**号,购买价格为1,500,000元人民币;(2)焦某甲名下的**广场**公寓,购买价格为420,641元人民币;(3)曹大成名下的道里区**街**街**园**号库负一层**、*号车位,购买价格为376,555元人民币;房产价值计2,297,196元人民币。

2.车辆包括:(1)曹某甲名下车牌号为黑AP****的丰田RV4汽车,购买价格为215,300元人民币;(2)车牌号为黑AD****的帕萨特汽车,购买价格为195,000元人民币;(3)车牌号为黑AY****的日产胜达汽车,购买价格为270,000元人民币,2014年以200,000元人民币售出;(4)车牌号为黑AY****的日产天籁汽车,购买价格为90,000元人民币;车辆价值计570,300元人民币。

3.债权包括:(1)2014年11月27日以焦某甲名义借给刘某丙1,600,000元,该款系为刘某丙购买松北区**小区房屋垫付1,600,000元款项;(2)2014年8月10日以焦某甲名义借给刘某丙1,000,000元,该款系刘某丙购买曹大成家松北区**区住宅未付款项;(3)2014年7月31日以焦某乙名义借给刘某丙1,000,000元,该款系刘某丙、范某某夫妻投资工程所需款项;(4)2014年5月7日以刘某甲名义借给刘某丙1,000,000元,该款系刘某丙、范某某夫妻投资工程所需款项;(5)2014年7月20日以刘某甲名义借给刘某丙1,000,000元,该款系刘某丙、范某某夫妻投资工程所需款项;(6)2017年11月25日以曹某甲名义借给刘某丙1,330,000元,该款系刘某丙、范某某夫妻投资工程所需款项,计共实际支付给刘某丙6,930,000元人民币;(7)曹大成以3,200,000元价格出售给马某某三套房产形成债权,曹某甲名下的群力**小区**栋**室,购买价格为1,718,600元人民币,曹大成名下的松北区**号楼**单元**室,购买价格为161,792元人民币,曹大成名下的呼兰**路**园**栋**单元**室,购买价格为220,700元人民币,计对马某某债权实际价值为2,101,092元人民币;(8)曹大成以1,550,000元价格出售给李某某**小区**栋**号住宅,李某某实际支付1,000,000元现金,另形成曹大成对李某某550,000元债权;债权实际价值计9,581,092元人民币。

4.投资资产包括:(1)曹大成以刘某甲名义拥有的均信投资担保资产,现金资产105,761.43元人民币,证券资产657,657元人民币,计763,418.43元人民币;(2)焦某甲拥有的均信投资担保资产为112,876.4元人民币;投资资产价值计876,294.83元人民币。

5.消费包括:(1)曹大成、焦某甲缴纳2006年至2015年**园**住宅物业费20410.75元人民币,缴纳2016年至2018年**小区**住宅物业费14893.5元人民币,缴纳2004年至2007年松北区****区**栋**单元**室住宅物业费2272.02元人民币,计37576.27元人民币;(2)个人缴纳供热费用计6,699.87元人民币;(3)曹大成购买**号纳税9527.90元,购买**号车位纳税9498.15元人民币,纳税计19026.05元人民币;已查实的消费计63302.19元人民币。

6.非法支出:2012年,曹大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王某乙行贿200,000元人民币。

(二)曹大成及其共同生活人焦某甲、曹某甲合法来源收入为11,066,924.33元人民币。

1.工资、奖金收入及公积金提取:(1)曹大成1984年-2018年应得薪酬为1,167,588.67元人民币;(2)焦某甲1986年11月-2018年4月应得薪酬为1,678,221.87元人民币;(3)曹某甲2013年2月-2018年8月应得薪酬为506,949.74元人民币;(4)焦某甲公积金提取397,367.74元人民币;(5)曹某甲公积金提取72,000元人民币;上述收入计3,822,128.02元人民币。

2.投资及债权收益:(1)曹大成于2004年投资10万元入股哈尔滨市**地下商业街**女装,于2004年至2005年获得投资收益50万元人民币;(2)曹大成于2012年9月借款哈尔滨市呼兰区**公司200万元人民币,获得利息705,000元人民币;(3)焦某甲于2012年12月借款**有限公司200万元人民币,获得利息342,444元人民币;(4)曹大成分别以焦某乙、刘某甲名义借款刘某丙共200万元人民币,获得利息44万元人民币;(5)曹大成以其本人名义、其母亲刘某甲名义在**公司投资收益426,480.60元人民币;(6)焦某甲在**公司投资收益 528,347.15元人民币;(7)焦某甲在**投资亏损13,114.44元人民币;上述收入计2,929,157.31元人民币。

3.房产出租收益:(1)焦某甲名下的**桥**小区**号楼**单元**室住宅,自2001年至2017年9月共收取租金240,670元人民币;(2)曹某甲名下的**小区**号楼**单元**室,自2009年至2016年共收取租金70,000元人民币;(3)焦某甲名下的哈西**广场**公寓,自2013年至2018年共收取租金96,000元人民币;(4)焦某甲名下的道里区**栋**号住宅,自2014年4月至2015年共收取租金210,000元人民币;(5)曹大成购买的松北区**区**号楼**单元**室住房,自2007年至2008年共收取租金10,000元人民币;(6)曹大成名下的道里区**道街**街**号库负一层**、**车位,自2013年至今,共收取104,500元人民币;上述计731,170元人民币。

4.房产买卖收益:(1)焦某甲于2006年4月4日以718,921元人民币购入**小区**栋**号住宅,于2015年9月以1,550,000元人民币售予李某某,收益831,079元人民币;(2)焦某甲于1999年11月以69,829元人民币购入道里区**街**栋**单元**层**号住宅,于2006年3月以290,000元人民币售予张某丙,收益220,171元人民币;(3)焦某甲于2001年3月10日以187,776元人民币购入**桥**小区**号楼**单元**室住宅,于2017年8月以775,000元人民币售予张某丁、郭某某,收益587,224元人民币;(4)曹某甲于2008年以450,000元人民币购入**小区7号楼3单元201室,于2016年6月以900,000元人民币售予贡某某,收益450,000元人民币;(5)曹大成于2004年6月16日以241,903元人民币购入松北区**小区**区**号楼**单元**室,于2008年以580,000元人民币售予王某丙,收益338,097元人民币;(6)曹大成于2004年6月15日以160,020元人民币购入松北区**区**栋**单元**室,于2010年6月以400,000元人民币售予王某丁,收益239,980元人民币;(7)曹大成于2010年以277,196元人民币购入南岗区**街**号**栋**单元**室,以1090,000元人民币售予陈某某,收益812,804元人民币;(8)焦某甲于2014年4月23日以1,394,886元人民币购入松北区**区**区**号楼**单元**层**号住宅,于2014年8月以1,500,000元人民币售予刘某丙,收益105,114元人民币;上述收益计3,584,469元人民币。

综上,被告人曹大成现有资产及消费价值13,588,185.02元人民币,能够说明来源的收入为11,066,924.33元人民币,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财产为2,521,260.69元人民币。

经调查,被告人曹大成于2018年8月14日在哈尔滨市双城区政府审计局被密山市监察委抓获并留置,到案后,曹大成如实供述行贿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办案人员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自首材料、中共双城市委组织部文件、商品房买卖合同书、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房地产买卖契约、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等; 

2.证人张某甲、曹某乙、王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曹大成的供述和辩解;

4.黑龙江省容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大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大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大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其财产与支出明显与收入不符,差额巨大,且不能说明来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大成部分犯罪事实系索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从重处罚;被告人曹大成被留置期间,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受贿罪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行,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曹大成如实供述行贿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曹大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罚;被告人曹大成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对其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静义

 柴  华

2019年4月15日

附:1.被告人曹大成现被羁押于密山市看守所;

    2.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