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宜三检公诉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曹字凯,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021981********,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现住宜昌市西陵区**花园。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6日被葛洲坝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2012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宜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
被告人李正雄,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现住宜昌市夷陵区**镇**场**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9日被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撤销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的缓刑处罚,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3年3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宜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021981********,汉族,中专文化,**土石方有限公司经理。出生地河南省淅川县,现住宜昌市西陵区**路**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6日被宜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字凯、李正雄、余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分别于2019年11月28日、2020年2月26日、3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均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曹字凯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12月28日至2020年1月28日、自2020年3月14日至4月14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20年2月29日至3月14日、自2020年5月15日至5月29日);李正雄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10日至5月8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27日至4月10日);余某某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20日至5月8日)。2020年5月19日,本院决定将三案并案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29日至2018年10月29日,为索要赌博放出的“码钱”,被告人曹字凯、李正雄、余某某共同或单独在宜昌高新区、伍家岗区、猇亭区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恐吓他人、毁损他人财物,致1人轻微伤,部分财物损失3546元。其中曹字凯作案7起,李正雄作案2起,余某某作案1起。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10月29日,被告人余某某伙同被告人曹字凯、李正雄、李某甲(另案处理)到宜昌市伍家岗区东山大道**号足疗店,找被害人易某某索要“码钱”,四人将店内电视机、茶几等物品砸坏,曹字凯殴打易某某,易某某被迫给余某某9500元。经鉴定,被毁损部分物品价值人民币3546元,易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2018年7月30日,被告人曹字凯为索要“码钱”,指使被告人李正雄及另一人,到宜昌市**局**分局员工被害人吴某某所在的办公室吵闹,打扰其工作。
3.2018年9月29日,被告人曹字凯为索要“码钱”,将被害人田某某租住的宜昌市伍家岗区**村**景苑**室大门损坏。
4.2018年10月6日,被告人曹字凯为索要“码钱”,将被害人代某甲位于宜昌市猇亭区**村**山庄**号修车厂内一货车尾灯损坏。
5.2018年10月7日,被告人曹字凯为索要“码钱”,再次将被害人田某某租住的房屋大门损坏。
6.2018年10月24日,被告人曹字凯为索要“码钱”,伙同一人再次到被害人吴某某办公室,威胁、殴打吴某某。
7.2018年10月29日,被告人曹字凯为索要“码钱”,伙同二人再次到被害人吴某某办公室,威胁、殴打吴某某。
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退还被害人易某某人民币9500元,被告人曹字凯修理好被害人代某某车灯。
2015年11月9日,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余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月18日,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曹字凯、李正雄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9年5月22日,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曹字凯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同年11月21日,公安民警在湖北省钟祥市将被告人李正雄查获;2020年1月6日,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余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李某乙、代某乙、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某、易某某、田某某等人的陈述;4.宜昌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辨认笔录;6.被告人曹字凯、李正雄、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正雄、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字凯、李正雄、余某某逞强耍横、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恐吓他人、毁损他人财物,致1人轻微伤、部分财物损失3546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曹字凯、李正雄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正雄、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长:张琴
代理检察员:宋颖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曹字凯、李正雄、余某某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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