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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学冬盗窃案)_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20〕427号 

  被告人曹学冬,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7271990********,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劳动者,暂住无锡市新吴区**街道**苑**号**室(户籍在河南省封丘县**镇**村**号)。被告人曹学冬曾因侵犯他人隐私,于2019年7月1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1月30日被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0日被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7年6月1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曹学冬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学冬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9日下午,被告人曹学冬在无锡市新吴区硕放街道**苑**号**室,趁隙窃得被害人徐某甲的“苹果”牌11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460元。当晚,被告人曹学冬将所窃手机归还至被害人徐某甲的祖父徐某乙处。

同月31日,被告人曹学冬至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拍摄的物证赃物手机的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出具的人口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淳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3.证人徐某丙、徐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徐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曹学冬的供述和辩解;

6.无锡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证人徐某丙、徐某乙、被告人曹学冬的辨认笔录;

8.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学冬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学冬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学冬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曹学冬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学冬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周洁敏

2020年8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曹学冬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新吴区**街道**苑**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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