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化检公诉刑诉〔2018〕331号
被告人曹富生(绰号:狗生、九生),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4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化州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1月27日被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月3日被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6月13日被化州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82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化州市**镇**村**号。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5月23日被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6月29日被化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化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富生、吴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于2016年5月19日,刘某甲驾驶摩托车途经化州市新安镇**村路段和吴某乙发生交通事故,刘某甲因伤势过重死亡,后经官桥交警中队处理,刘某甲负主要责任,吴某乙负次要责任。刘某甲家属多次找吴某乙协商关于刘某甲死亡的丧葬费的问题,但一直都没有谈妥。2016年6月19日上午11时许,刘某甲的儿子刘某乙、刘某丙及女儿刘某丁及其它亲属一起到**镇**村吴某乙的家门前烧纸钱香烛、拉横幅、挂死者刘某甲的照片讨丧葬费。不久新安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到现场处置,劝刘某乙等人不能在现场烧纸钱蜡烛,马上拆掉横幅,但刘某乙等人不听劝阻。被告人曹富生为吴某乙的外甥,其得知有人到他姑丈家烧草纸闹事后,便叫曹某某(另案处理)与其一起过去帮忙,并叫曹某某打电话联系人过来帮忙打架。曹某某便打电话给被告人吴某甲,曹某某告诉吴某甲是曹富生叫其过来**村帮忙打架。吴某甲得知是曹富生叫其帮忙打架,便答应了,然后打电话叫李某某(绰号“亚牛”,已被移送起诉)一起过去帮忙打架。曹富生自己也打电话叫马某甲(绰号“马仔 ”,另案处理)带“架撑”(即打架用的工具)过去帮忙,吩咐马某甲联系彭某甲(绰号“大炮”,已起诉)、彭某乙(绰号“亚开”,另案处理)等人到场帮忙。马某甲在接到曹富生的电话后,从车上拿出伸缩棍往**村吴某乙家中赶去,路上分别打电话给彭某乙、彭某甲等人,叫他们过来新安镇**旁边**村帮忙。彭某乙、彭某甲接到马某甲的电话后,得知时曹富生要求帮忙的,遂分别驾车赶往新安镇**旁**村,其中彭某乙和亚坤(身份不明,在逃)、陈某某(另案处理)一起过去。不久吴某乙的儿子吴某丙也来到现场。曹富生带着马某甲、彭某乙、李某某、彭某甲、曹某某(另案处理)、吴某甲、陈某某(另案处理)、亚坤(另案处理)、马某乙(绰号“十一”,另案处理)等人也来到现场。曹富生指使马某甲、李某某、彭某甲、曹某某等人强行上前将横幅拆下、推倒纸钱蜡烛,并与刘某乙等人发生拉扯,后来被现场的派出所工作人员劝阻下来。之后双方之间发生争吵,曹富生在现场不停大声叫嚣、威胁要打死刘某乙等人。后来在派出所工作人员的劝阻下,双方平息了争吵,派出所的工作人员遂将吴某丙带回派出所问话。在派出所的工作人员离开后,曹富生和刘某乙等人再次吵起来,曹富生大声叫嚣要打残、打死刘某乙等人。争吵了一段时间后,曹富生就对手下马某甲说:“剩下的事你自己看着办,我走了。”在曹富生离开后,马某甲对彭某乙、李某某、彭某甲、亚坤、曹某某、陈某某、吴某甲、“十一”等人说:“上去打他们。”说完马某甲持着伸缩棍带着他们持木棍上去对刘某乙、刘某丙进行围殴、乱打。其中吴某甲、李某某、“十一”、陈某某等人对刘某乙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吴某甲持李某某带来的铁棍打了刘某乙的手臂和背部。刘某乙被打得只能拿旁边的木梯去挡,但由于抵挡不住吴某甲、李某某、“十一”、陈某某等人的殴打,刘某乙丢开木梯往公路边逃跑,吴某甲、李某某、陈某某、“十一”等人一起追刘某乙,后没有追上,便都逃跑了。马某甲、彭某乙、彭某甲、亚坤等人对刘某丙进行殴打,其中彭某乙拿木棍打了一棍刘某丙的手臂,刘某丙被这几人打得蹲在地上,被打伤了头部、背部、双手手臂、左脾等部位,后来被亚坤打了一棍头部并流血,马某甲、彭某乙、彭某甲等人看到刘某丙流血了,就赶紧逃离了现场。在打完人后,为感谢吴某甲、马某甲、彭某乙、李某某等人帮忙打架,曹富生给参与帮忙打架的人每人发200元人民币好处费,吴某甲和李某某共领到200元好处费。后经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丙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刘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富生、吴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合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吴某甲在案发时未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化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 荣 华
2018年9月6日
附:
1.被告人曹富生、吴某甲现在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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