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曹山,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382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南岸区**路**栋**(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区**镇**村**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9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山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3日20时许,经事前微信收取程某某220元后,被告人曹山在重庆市南岸区**小区加油站的马路边,贩卖了一小包冰毒给程某某。交易完成后,民警将二人当场抓获,并当场从程某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疑似物1小包,净重0.26克;从曹山身上查获冰毒疑似物2小包,附近地上其扔掉的冰毒疑似物3小包,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疑似物1小包,分别净重0.23克,0.23克,0.25克,0.26克,0.23克,0.65克,上述毒品疑似物共计2.11克。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民警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归案后,被告人曹山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等物证;
2前科材料等书证;
3证人程某某等的证言;
4被告人曹山的供述和辩解;
5《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提取、称重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山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山违反毒品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贩卖0.26克,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85克,合计2.1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山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山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曹山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并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牟江平
检察官助理:余波
附:
1.被告人曹山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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