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琅检一部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曹峰,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51985********,汉族,高中文化,滁州市**厂操作工, 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安徽定远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曹峰于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7年因犯盗窃罪被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曹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7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峰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20年2月14日被告人曹峰窜至滁州市琅琊区**小区,将被害人曹某甲停放在**小区**幢楼下停车位上的华承牌白色两轮电动车盗走。
2.2020年2月25日被告人曹峰窜至滁州市琅琊区**宿舍,将被害人曹某乙停放在**宿舍**幢楼下的众好牌浅绿色的电动三轮车盗走。
3. 2020年2月27日被告人曹峰窜至滁州市琅琊区市**宿舍,将被害人武某某停放在**宿舍**幢楼下的金彭牌银色的电动三轮车盗走。
被告人曹峰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电动车购买发票等书证;
2.被害人曹某甲、曹某乙、武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曹峰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冰悦
检察官助理:李 翔
2020年7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曹峰被监视居住,现居住在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小区**栋**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