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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庭猛盗窃案)_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曹庭猛,绰号“疯子”,男,199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26199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通山县,住**大道**小区。2017年1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咸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9年5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通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9年11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6日院批准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庭猛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3月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4月1日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再次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曹庭猛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 年6 月22 日14 时左右,被告人曹庭猛伙同叶某某在咸安区**局门口盗窃电动车一辆。

2018 年7 月9 日14 时许,被告人曹庭猛伙同许某某在咸安区**园**路“**”餐馆旁盗窃豪爵牌踏板摩托车一辆。

2018 年9 月28 日16 时左右,被告人曹庭猛伙同镇某某窜至咸安区**镇**村**组,由镇某某掰断一楼窗户防盗网后,两人翻窗进入室内实施盗窃,后盗走一双白色旅游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庭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庭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庭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且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庭猛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方俊英

  2020年410

附:

    1.被告人曹庭猛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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