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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建盗窃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1294号

被告人曹建,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421986********,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2014年9月16日被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2015年7月6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2015年12月21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2016年5月31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2017年8月14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2018年6月1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2018年11月20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2019年11月6日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20年3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2日,经我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现被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建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9日5时22分许,被告人曹建在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南城大道198号附13号束河网吧内,趁被害人徐某某在89号机位电脑桌前的座椅上睡觉之时,将徐某某放在桌上的一部黑色华为nova 7 SE手机盗走,随后逃离网吧。同时,刚刚下机准备回家从89号机位一旁路过的马某某看见曹建行踪有疑,怀疑其盗窃了别人的手机,遂跟随曹建走出网吧,并在南坪步行街下口附近追到曹建,将其带回束河网吧。回到网吧后,曹建因畏罪心理主动将其盗窃的手机交还给徐某某。后曹建为逃跑,与马某某发生殴打,被马某某与徐某某控制住。5时46分许,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南坪派出所民警赶到束河网吧现场,将曹建现场抓获。经重庆市南岸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手机为幻夜黑华为nova 7 SE 5G手机,价值人民币1880元。

归案后,被告人曹建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3.证人马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曹建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南岸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7.盗窃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建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他人熟睡不备之际,盗窃他人手机一部,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8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曹建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是累犯,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曹建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俞  琬

检察官助理:莫  潋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曹建现被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2.案卷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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