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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开贵盗窃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公诉刑诉〔2019〕605号

被告人曹开贵,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8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罗甸县**镇**村**组**号。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1年8月15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15年9月10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7年4月5日、2018年6月29日分别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9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5月31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开贵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7月1日至7月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6日2时50分许,被告人曹开贵来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路**号**幢后面一楼门口,窃取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此的褐色奇石牌电瓶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153元),尔后驾驶该电瓶车来到瓯海区**街道**路**号门口,窃取**快递公司停放在此的两辆电瓶车上的电瓶11只(共计价值人民币1243元),后销赃至温州市鹿城区**街道**村**路**号胡某某开设的电动车维修店。

案发后,涉案电瓶车和电瓶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郭某某及**快递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视频侦查报告、手机基站轨迹、住宿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胡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曹开贵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开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开贵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君君

2019年7月4日

附:

1.被告人曹开贵现在温,联系电话:1585795****。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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