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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强、许某某等诈骗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刑诉〔2021〕73号

被告人曹强,男,199295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10428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陕西省咸阳市长武县******号,现住上海市普陀区********室。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5年3月9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贵州省纳雍县**乡**村**组,现住上海市嘉定区**路**公寓**室。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2年5月22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40423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山西省襄垣县**镇**村**号,现住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室。

被告人段某某,男,1990年1月14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12427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陕西省平利县**镇**村**号,现住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室。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5年3月17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1995********,布依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贵州省纳雍县**乡**村**组,现住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室。

上述被告人均于2020年8月6日因涉嫌诈骗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30天,同年9月10日经本院审查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29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彭某甲,男,1998年5月16日生,公民身份号码 412825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南省上蔡县**镇**村**号,现住上海市松江区**路**弄**号**室。2020年9月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30天,同月30日经本院审查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29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彭某乙,男,1995年12月10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5199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南省上蔡县**镇**村**号,现住上海市松江区**路**弄**号**室。2020年8月2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30天,同年9月30日经本院审查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29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陈某某,女,1993年10月25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10526199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陕西省蒲城县**镇**村**号,现住上海市嘉定区**路**弄**号**室。2020年10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30天,同年11月24日经本院审查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强、许某某、王某甲、段某某、罗某某、彭某甲、彭某乙、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告人相关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4月至8月,被告人曹强经与他人事先预谋,伪造上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印章、执照,先后本市普陀区********室、本区**********室,组织被告人许某某王某甲段某某彭某甲陈某某等人,并由许某某介绍罗某某、王某甲介绍王某乙王某丙(另行处理)、彭某甲介绍彭某乙加入该团伙,通过互联网发布虚假招聘信息,以打电话、发短信的方式将应聘人员诱骗至上址进行面试,并以收取“保险费”的名义骗取应聘人员钱财。被告人曹强负责日常管理、面试等,许某某王某甲段某某罗某某负责联系被害人、面试等,彭某甲彭某乙陈某某负责联系被害人。至案发,曹强等人诈骗被害人严某某黄某某100余人,骗取钱款人民币59000余元(以下币种同),其中许某某诈骗20000余元,王某甲诈骗19000余元,段某某诈骗8000余元,罗某某诈骗10000余元,彭某甲诈骗7000余元,彭某乙诈骗5000余元,陈某某诈骗4000余元。

2020年8月5日、24日、10月20日,公安机关分别将被告人曹强、许某某、王某甲、段某某、罗某某、彭某乙、陈某某抓获,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年9月4日,被告人彭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作情况、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证实本案案发、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及主体身份情况。

2. 公安机关扣押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书证,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案发地点**镇**路**弄**号**室进行搜查,并对现场查见的营业执照、POS机、收据、手机等物品予以扣押、移送的情况。

3.相关微信、短信聊天记录截图等书证,上海东方计算机司法鉴定所、上海洁湛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分别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对自曹强等人处扣押手机进行数据恢复并固定的情况,并在上述被告人手机内查见与被害人的相关通话记录、短信记录等情况。

4.相关微信聊天记录、收据、微信及支付宝交易截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被害人严某某等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曹强等人通过打电话、发短信的方式诱骗被害人至本区面试,并以收取“保险费”的名义使被害人通过微信、支付宝、pos机刷卡等向曹强等人支付钱款的事实。

5.**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材料等书证,证人马某甲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公司工商登记法人为马某乙(马某甲哥哥),现场查见的公司营业执照、印章系曹强等人伪造。

6.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印证上述犯罪事实。

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强、许某某、王某甲、段某某、罗某某、彭某甲、彭某乙、陈某某对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强、许某某、王某甲、段某某、罗某某、彭某甲、彭某乙、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网上发布虚假信息实施诈骗,其中曹强数额巨大,许某某、王某甲、段某某、罗某某、彭某甲、彭某乙、陈某某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彭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曹强、许某某、王某甲、段某某、罗某某、彭某乙、陈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曹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对被告人许某某、王某甲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对被告人段某某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对被告人罗某某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对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陈某某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万燕清

检察官助理:王  斌

2021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曹强、许某某、王某甲、段某某、罗某某、彭某甲、彭某乙、陈某某现羁押于嘉定区看守所

2.案件材料19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8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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