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刑检刑诉〔2018〕316号
被告人曹强,男,**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43230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人员,户籍地及住所地湖南省沅江市**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30日被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6月18日减刑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采取监视居住措施,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于2017年5月2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因患****不宜羁押,于2017年5月27日被变更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本院于2017年11月26日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强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11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曹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曹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发现被告人曹强曾因涉嫌贩卖毒品被立案侦查,但未移送起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决定对曹强涉嫌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并案起诉。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3月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涉嫌贩卖毒品罪的事实
1、2016年3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曹强指使龚某某(已判决)在长沙市雨花区**路“**”宾馆旁边巷子口将重0.19克的1小包海洛因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汤某某(已另案处理)。
2、2016年3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曹强指使龚某某在长沙市雨花区**巷子口将重0.81克的3小包海洛因以800元的价格贩卖给夏某某(已另案处理)。
民警在长沙市雨花区**小区**招待所**号房间将被告人曹强抓获时,查获了海洛因1.58克。
二、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
2017年5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曹强在长沙市雨花区**城**区**号**楼一房间内吸毒后,被民警查获。民警在被告人曹强房中查获20小包疑似毒品海洛因和1小包疑似毒品冰毒,经称重,疑似毒品海洛因净重12.02克,疑似毒品冰毒净重1.91克。经检验,查获的的疑似毒品海洛因的物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查获的疑似毒品冰毒的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检查提取笔录、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指认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病历本及检查报告单等物证、书证;2、证人夏某某、汤某某、龚某某、蔡某某、冷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曹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强涉嫌贩卖甲基苯丙胺2.58克,非法持有毒品13.9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强一人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被告人曹强在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曹强因贩卖毒品罪被叛刑,又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属毒品再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文伟
2018年3月22日
附项:
1.被告人曹强现被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558082****;
2.移送案卷四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