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三部刑诉〔2020〕939号
被告人曹彬,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41981********,汉族,高中文化,上海**商贸有限公司**,户籍在江苏省海门市**街道**幢**室,住上海市徐汇区**镇**路****弄***号***室。2015年4月28日因赌博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5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彬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月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至2019年10月,被告人曹彬为牟取非法利益,介绍王某甲负责经营的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聂某某负责经营的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李某某负责经营的**(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及上海**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戊公司),通过王某乙(另案处理)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虚开得销货单位为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30余份,涉及税额人民币234万余元(以下币种同),价税合计1776万余元。上述发票已由受票单位入账并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税款共计225万余元。
2020年4月13日,被告人曹彬经电话联系,在住处等候民警上门传讯,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戊公司已向税务机关补缴了相应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实本案发案、侦破、被告人曹彬到案的经过及其身份信息、劣迹等情况。
2.营业执照、买卖合同、记账凭证、银行业务回单、账户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明细表等,证实涉案单位收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抵扣税款的情况。
3.证人王某甲、聂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证实涉案单位通过曹彬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具体经过。
4.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附列资料、自查进货异常进项转出明细表、完税证明、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等,证实涉案单位补缴税款的情况。
5.被告人曹彬的供述,印证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彬为牟取非法利益,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彬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曹彬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结合受票单位已补缴税款等事实和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曹彬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六年并处罚金三十五万元至四十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沙孝能
检察官助理 黄靓雯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曹彬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及一本。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四十五条 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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