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资检公诉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曹德华,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302197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住沅江市**号小区**栋**室,原沅江市**执法监督大队***。因涉嫌受贿罪,2019年8月26日被益阳市赫山区监察委员会留置;经本院决定,2019年11月25日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执行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2019年12月4日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益阳市赫山区监察委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曹德华涉嫌受贿、徇私枉法罪,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3日、3月18日退回调查机关补充调查,调查机关补充调查完毕,分别于2020年2月3日、4月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5月8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至5月22日。
2020年2月11日,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将聂某甲、聂某乙等28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敲诈勒索等罪一案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中包括被告人曹德华涉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因案发复杂,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至3月26日。因事实确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于2020年4月2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5月13日本院将曹德华涉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相关事实与本案并案审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3年开始,聂某甲、聂某乙与鲁某某(已死亡)、曹德华、陈某某、廖某某等人成立的沅江市礼仪服务中心(后变更登记为沅江市和良礼仪公司,以下简称“和良公司”)为依托,邀集被告人聂某丙、龚某某、杨某某等社会闲散人员;有组织、有计划的实施一系列的强迫交易、寻衅滋事违法犯罪行为,逐步非法控制、垄断沅江市殡仪馆的丧葬演出业务乃至整个沅江城区的文化演艺事业。后聂某甲、聂某乙为谋取更大的非法利益,逐步向沅江城区及其周边的工程建设、典当寄卖(实为高利借贷)、预拌混凝土供应等行业扩张,并新吸收成员李某某、聂某丁等人,组织成员进一步增多,采取公司模式管理,“以黑护商,以商养黑”,多次实施敲诈勒索、诈骗、寻衅滋事、非法拘禁、强迫交易、串通投标、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包庇等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发展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
2014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曹德华在担任沅江市公安局庆云山派出所所长、执法监督大队大队长期间,接受聂某甲的请托,包庇、纵容聂某甲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活动,充当黑恶势力保护伞,并收受聂某甲给予的现金10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9月22日15时许,沅江市公安局庆云山派出所接到建工公司门口有人闹事的报警后,所长被告人曹德华与副所长胡某某、干警聂某戊等人到现场调处。派出所现场了解到黄某某等人因与建工公司存在经济纠纷,存在向建工公司要工资要车等合理诉求,现场停放的20号搅拌车存在权属纠纷,且车子是在返回公司时被黄某某等人控制并用于堵门。
在办案过程中,被告人曹德华明知黄某某等人存在合法诉求,调处中黄某某等人存在同意移车等事实,仍指示胡某某作刑事案件受理并呈报立案。2014年10月中旬,曹德华接受聂某甲请托将案件移交给姜某某办理。2015年1月20日,姜某某办案组呈报侦查终结并提出建议移送审查起诉的意见。曹德华在审批派出所制作的黄某某等4人涉嫌犯罪的有关文书中,明知事实有隐瞒,认定违背案件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在办案过程中,庆云山派出所于2014年10月15日、2015年3月3日、2016年1月20日、2016年8月15日先后出具了4份不同的处警情况说明。上述情况说明不同程度地对黄某某同意移车的情节、黄某某等人的主观目的等作了违背案件事实的认定。2015年9月7日和2016年12月15日,沅江市人民法院先后2次对黄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姚某某作了有罪判决。黄某某等4人仍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7年11月21日,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再次发回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后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2019年12月3日,沅江市人民检察院对黄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姚某某作存疑不诉处理。
2、2017年8月,沅江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接到上级协查通知后,对辖区内聂某丙涉嫌非法买卖气枪铅弹的问题进行调查。2017年9月13日,聂某丙主动到沅江市公安局接受调查,并交待了其通过微信购买了1000发气枪子弹的事实,但不承认其收到了子弹。当晚,聂某丙的叔叔聂某甲向时任执法监督大队大队长的被告人曹德华发信息,请求对聂某丙案件予以关照。沅江市琼湖街道书记吴某某给曹德 华打招呼,请求关照聂某丙。刑侦办案人员向执法监督大队法制审核员李某丁提供了聂某丙涉嫌犯罪的证据材料。李某丁审核后向曹德华汇报,建议对聂某丙以涉嫌非法买卖弹药罪立案并刑事拘留。曹德华明知聂某丙案的证据达到了立案条件,但却以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了暂不予立案的处理意见,李某丁将曹德华意见反馈给了刑侦大队。9月14日,刑侦大队大队长龚某甲等人找曹德华协商聂某丙案件,提出目前证据可以立案。曹德华仍以聂某丙不承认收了铅弹,无法进行实物鉴定,铅弹来源无证据,无法证实邮寄的是铅弹为由不予立案。同时,曹德华考虑刑侦大队立案意见强烈,过早决定不立案关照意图明显,提出了对案件补充证据后再作决定的处理意见。
2017年9月,刑侦大队办案人员到安徽省界首市公安机关调取了相关证据,并交给李某丁审核。李某丁审查后向曹德华汇报,再次提出了建议对聂某丙立案的意见。曹德华明知聂某丙的行为涉嫌犯罪,应当立案侦查,曹德华仍然坚持聂某丙没有承认收到铅弹,不能立案。
2017年10月31日,曹德华召集执法监督大队教导员曹某甲、法制审核员李某丁、刑侦大队大队长龚某甲等人对聂某丙案进行讨论。龚某甲、李某丁等人认为聂某丙购买气枪铅弹的行为涉嫌犯罪,应当立案。曹德华明知聂某丙非法买卖弹药的立案条件确实已经非常充分,还是以聂某丙未供述收了铅弹实物、包裹里是否有铅弹存在不确定性为由,作出了对聂某丙涉嫌非法买卖弹药案不予立案的决定。同日,沅江市公安局以证据不足为由对聂某丙涉嫌非法买卖弹药案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
2019年3月,益阳市公安局“306”专案组在排查相关犯罪线索中,发现聂某丙非法买卖弹药案无处理结果的线索。2019年6月29日,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对聂某丙非法买卖弹药案立案侦查。同年8月21日,经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聂某丙因涉嫌非法买卖弹药罪被执行逮捕。
3、2018年年底,沅江市建工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主要股东聂某甲听说公安机关在调查其涉黑涉恶的情况,想找被告人曹德华了解情况。2019年1月的一天晚上,聂某甲和曹德华在沅江市小叶湖旁见面,聂某甲向曹德华打听其被举报涉黑涉恶的相关情况,并提出要曹德华帮其打听案情的进展。曹德华向聂某甲提供了益阳市公安局已成立专案组、专案组成员等情况,并答应帮其打听公安机关调查的情况。聂某甲将事前准备的10万元现金放在车后座的地板上,并对曹德华讲“放了一点小意思”。后曹德华将10万元现金放到了副驾驶室的储物斗里。
2019年2月11日,曹德华将收受的10万元现金连同个人部分现金共计12.31万元,存入了本人建设银行的账户上,用于了炒股。
2019年3月,被告人曹德华凑了10万元欲将聂某甲送的钱退还给聂某甲哥哥聂某乙。聂某乙根据曹德华要求出具了收到现金10万元的收条,但实际没有收10万元。
2019年8月26日,被告人曹德华被办案人员带至益阳市纪委监委案件检查中心。
案发后,被告人曹德华上交犯罪所得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曹德华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聂某甲、聂某乙、晏某某、李某某、吴某某、方某某、李某丁等人的证言;3、到案情况说明、聂某甲立案决定书、《关于成立沅江市公安局扫黑除恶专项斗争领导小组及办公室的通知》、《沅江市公安局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实施方案》、会议记录、银行流水、情况说明、收条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德华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应以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德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德华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雷胜赢
检察官助理:姚剑青
2020年5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曹德华现羁押于益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3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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