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贤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进检一部刑诉〔2020〕895号
被告人曹志华,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4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进贤县**镇**居委会**街**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进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进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9日被进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20日被进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8月13日被进贤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进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进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西省进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志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0日9时许,被告人曹志华来到进贤县民和镇舒芬街菜市场中段路口处,趁被害人付某某买菜之际,窃取被害人付某某放在身后电动车前储物盒内的一部OPPO A8手机。经进贤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30元。
作案后,被告人曹志华于2020年8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
2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曹志华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志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志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志华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志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进贤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万齐亮
检察官助理:付颖慧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曹志华现羁押于进贤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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