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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怡红妨害作证、梁某某帮助伪造证据案)_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刑诉〔2019〕73号

被告人曹怡红,女,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603197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安徽省**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监事,群众,现住址淮北市相山区**小区**栋**室。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8年12月11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7日经本院以妨害作证罪批准逮捕,当日由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01197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中共党员,现住安徽省宿州市桥区**厂宿舍**栋**号。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8年12月11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7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怡红涉嫌妨害作证罪、梁某某涉嫌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19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曹怡红系安徽省**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因其与**公司法人李某某发生矛盾,为了从公司套取其认为其个人应得的钱款,劝说与其有亲戚关系的梁某某、陈某某(另案处理)夫妻二人向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以陈某某作为原告,**公司作为被告,要求**公司向陈某某支付“240余万元的钢材款”。为了达到胜诉的目的,曹怡红伙同梁某某、陈某某二人通过伪造供销合同、对账单、授权委托书等虚假证据向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隐瞒**公司已经偿清钢材货款的事实,致使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下达了(2015)淮民二保字第00062号民事裁定书、(2015)淮民二初字第00136号民事调解书和(2015)淮民二第00009号民事裁定书,判决**公司向陈某某支付“所欠的240余万元的钢材款”及利息20万元,同时支付案件受理费用2万元,合计260余万元。2017年2月27日,**公司债务人中铁十一局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代**公司向陈某某履行60万元。2017年9月,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2015)淮民二初字第00136号民事调解书确有错误,裁定再审并中止执行。2018年1月19日,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皖06民再5号的民事判决书,依法撤销(2015)淮民二初字第00136号民事调解书,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某某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2018年8月28日作出(2018)皖民再32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某某上诉请求,维持原判。2019年1月31日,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扣划陈某某账户内652861.64元,返还给中铁十一局集团**工程有限公司6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民事裁定书、民事调解书、民事卷宗、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执行回转申请书、协议书、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被告人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曹某甲、曹某乙、王某某、董某某、胡某某、吕某某、马某某、李某某等证言;

    3.被告人曹怡红、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陈某某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怡红指使他人作伪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伪造证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成喜

2019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曹怡红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梁某某现在其住所候审。

 2.案件证据材料叁册、光盘肆份、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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