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三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81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江油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辩护人涂毕声,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10月26日至11月7日、自2019年12月29日至2020年1月10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1月7日至11月28日)。被告人曹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间,被告人曹某某以妻子、儿子身亡及出售部队首长一辆别克GL8型小汽车为由,骗取被害人金某某(男,37岁)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金某某在本市朝阳区**等地向被告人曹某某转账上述钱款。
被告人曹某某在案发后向被害人金某某退还了上述钱款,被害人金某某对其表示谅解。
二、2019年2月2日,被告人曹某某以为老板出售特斯拉轿车需收取定金为由,骗取被害人邢某甲(男,31岁)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邢某乙当日在本市海淀区香山万安公墓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手机银行向曹某某名下招商银行卡(卡号为6214830******)转账人民币20000元;2019年2月3日,被告人曹某某以钱包、手机丢失要预支特斯拉车款为由,骗取被害人邢某甲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邢某乙当日在本市海淀区**路**号世纪金源购物中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手机银行向曹某某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为62006000144******)转账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曹某某于2019年5月31日退还被害人邢某甲人民币10000元,于2019年6月17日退还被害人邢某甲人民币10000元。2019年7月14日,被告人曹某某在家属帮助下退还被害人邢某甲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邢某甲对其表示谅解。
三、2019年1月5日至3月4日间,被告人曹某某在本市海淀区华润五彩城艺车汇达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等地,以为其老板名下丰田埃尔法型汽车、路虎揽胜汽车贴车衣并抽取提成、孩子来京、钱包丢失等理由,骗取被害人王某某(男,39岁)人民币16500元。
被告人曹某某于2019年7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曹某某于2019年12月20日将上述钱款退还给被害人王某某,被害人王某某对其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谅解书等;2.证人屈某某证言;3.被害人邢某甲、王某某、金某某陈述;4.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郭抗抗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海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五册;
3.换押证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辩护人涂毕声,联系方式:135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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