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泽检刑一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曹扬,男,1987年**月**日生, 身份证号码320829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淮安市洪泽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组**号。被告人曹扬曾因犯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原洪泽县人民法院合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6年11月9日刑满释放; 因吸毒,于2009年12月11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 因赌博,于2013年11月27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曹扬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 身份证号码320829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淮安市洪泽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扬、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晚,被告人曹扬、杨某某等人共同吃饭饮酒。次日0时许,被告人曹扬酒后和他人至淮安市洪泽区高良涧街道办事处邱庄家园小区南门西侧“龙虾明档”饭店,无故辱骂同在该饭店吃饭的张某某(被害人),后二人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数分钟后,被告人杨某某和他人驾车来到该饭店准备接被告人曹扬的同行人员。被告人杨某某到现场后见状遂和被告人曹扬共同使用拳脚殴打张某某,直至张某某逃离现场。后被告人曹扬要求该饭店老板杨某某交出张某某,无故持菜刀将杨某某的同学卜某某(被害人)的轿车尾部后盖砍坏;被告人杨某某持菜刀吓跑代驾司机,并对该轿车驾驶室车门、车窗玻璃砍了数刀,后掐住卜某某脖子致其倒地,用菜刀将其头部砍伤流血。此次殴打造成张某某右第3、4及左第5前肋骨骨折、卜某某头部受伤。
经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卜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卜某某的轿车损毁维修价格为人民币17516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曹扬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菜刀等物证;
2.病历材料等书证;
3.证人袁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某、卜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曹扬、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淮安市洪泽区价格认定中心制作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扬、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扬、杨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扬、杨某某共同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曹扬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扬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扬、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学良
2020年7月22日
附:1.被告人曹扬、杨某某现羁押于淮安市洪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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