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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敏诈骗、伪造国家机关证件案)_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赛检一部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曹敏,男,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051993********,蒙古族,中专文化,无业,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乡****号。2019年4月24日,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五百元;同年5月10日,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年1月14日,因涉嫌诈骗,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9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敏涉嫌诈骗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诈骗罪: 

2016年,被告人曹敏与被害人李某某结识,被告人曹敏自称是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公安分局的警察。2017年4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曹敏向被害人李某某谎称可以帮人安排“呼和浩特市财政局”、“金谷银行”、“农业发展银行”、“监狱狱警”、“呼和浩特市金桥电厂”等单位的工作,还可以帮人办理“廉租房”,其后被害人李某某收取了准备办理工作、办理“廉租房”的赵某某、魏某某、王某某等十余人的钱款后,陆续向被告人曹敏及其妻子张某某的账户转账人民币1294990元。2018年7月9日,被告人曹敏又以购置服装和岗前培训费用为由,骗取被害人魏某某人民币3600元。案发前,被告人曹敏退还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288000元。

2、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

2019年1月,被告人曹敏因没有机动车驾驶执照,为避免开车被查,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万达广场附近的车上,通过QQ联系了办证的人,制作了证件名字为曹敏的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公安分局三级警司的人民警察证(警号:01****)。2019年4月23日,抓获被告人曹敏时,其随身携带着该伪造的证件。

2019年3月,被告人曹敏与刘某某因买卖车辆,被告人曹敏交与刘某某一本证件名字为曹敏的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公安分局二级警司的人民警察证(警号:01****)。2019年4月19日,刘某某向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公安分局提交了该伪造的证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人民警察证;2.立、破案工作说明、银行凭单及流水、微信聊天及转账截图、账户明细、扣押清单、人民警察证照片及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戒毒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证人证言;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敏对部分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01059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敏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秀玲

2020年7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敏现羁押在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十一册、证据目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涉案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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