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曹文冲盗窃案)(公开版)_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701号

被告人曹文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8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桥区**乡**村**组**号,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 **路**号**号**幢**室。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4日被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10日被龙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2019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6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刑事拘留,7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龙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龙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文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15日,被告人曹文冲驾驶闽E*****号小型客车至漳州市龙文区**处,用螺丝刀将被害人林某某停放于路边的闽E*****号小轿车上的前后车牌盗走,价值人民币100元。

2、2020年7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曹文冲驾车至厦门市集美区**期**楼下,盗走被害人杨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神钢200型挖掘机和一辆厦装951型装载机油箱内的柴油。

2020年7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曹文冲驾车至厦门市集美区**路**号附近,盗走被害人陈某某、吴某某停放于此的闽D*****号货车和闽D*****号货车油箱内的柴油。

2020年7月5日,厦门市公安局后溪派出所民警在漳州市龙文区**村**号附近的空地上,扣押被告人曹文冲上述盗窃的柴油计重33.75升。

3、2020年8月28日凌晨,被告人曹文冲驾车至漳州市龙文区**小区红绿灯路口附近,盗走被害人姜某某停放于路边的闽E*****号货车油箱内的柴油70升,价值人民币375元。

4、2020年9月1日凌晨,被告人曹文冲驾车至厦门市海沧区**建筑工地内,盗走被害人黄某某停放于路边的一辆挖掘机油箱内的柴油180升,价值人民币963元。

5、2020年9月6日1时许,被告人曹文冲驾车至龙海市**镇南**路**项目部工地内,盗走工地内储存在桶内的柴油300升,价值人民币1605元。

被告人曹文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马某某、亢某某、叶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林某某、杨某某、陈某某、吴某某、姜某某、黄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曹文冲的供述和辩解;5.龙海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文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文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04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文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文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曹文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文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曾武庆

检察官助理 蔡莉娜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曹文冲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