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赫检刑检一刑诉〔2020〕203号
被告人曹智,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03199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益阳市赫山区,住益阳市赫山区**镇**村**组。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5月被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9月25日被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7日由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智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20时许,被告人曹智的父亲曹某甲与邻居曹某乙因纠纷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曹智得知后便迅速赶回家中,见父亲曹某甲倒在地坪里,遂从家中拿了一根锄头把,赶到曹某丙的堂屋里抓住曹某乙,用锄头把击打了曹某乙的左边胸部,致曹某乙受伤。经鉴定,曹某乙左胸部软组织挫伤,左第7、8、9肋骨骨折,左肩部多肌群及韧带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曹智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到益阳市公安局龙光桥派出所投案,被刑事拘留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曹某丁、曹某甲、曹某戊、曹某己、蔡某某、欧阳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曹某乙的陈述;4.鉴定意见;5.被告人曹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搜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能够证实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智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曹智曾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故意伤害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建议对被告人曹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建辉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智现羁押于益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卷宗光盘1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释放证明》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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