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0〕541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2198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暂住浙江省嘉兴市海盐县**宿舍(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镇**村**号)。被告人曹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6日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3日被原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2日被原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9日被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4日被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8年7月7日释放。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8月11日由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曹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许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曹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曹某某伙同他人,于2019 年3 月13 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至苏州市吴某某**路**号**配电房,采用螺丝刀等工具进行拆卸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许某某价值人民币1260元的铜制电缆线1根,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100 余元。
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
2020年8月11日,被告人曹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复印件、释放证明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曹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吴某某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庭科学DNA鉴定书;
6.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莫修龙
2020年8月18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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