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诉刑诉〔2017〕237号
被告人曹月,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4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睢宁县**镇**村。被告人曹月曾因盗窃,于2016年4月24日被睢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被告人曹月因涉嫌盗窃罪、招摇撞骗罪,于2016年9月21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月涉嫌盗窃罪、招摇撞骗罪,于2016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曹月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曹月,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7年2月12日将案件退回睢宁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睢宁县公安局于2017年3月9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1月29日依法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
1.2016年9月10日,被告人曹月在睢宁县**镇**街东一网吧内,趁上网人员孙某某熟睡之机,将桌上的电动自行车钥匙盗走,后利用钥匙在该网吧门前将孙某某的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039元。
2.2016年9月17日,被告人曹月因穿着警服在网吧上网被睢宁县公安局睢城派出所处理。当日17时许,睢宁县**社区居民王某某因家庭琐事在派出所处理完毕后,在该派出所门前遇到被告人曹月,曹月以公安人员的身份打车送王某某回家。途中,被告人曹月看到王某某随身携带大量现金,后以劝说王某某家人为由进入家中。后王某某将随身携带的装有43000元现金的袋子放置于家中门后的小麦袋子上,后与朋友出去吃饭。被告人曹月在出门离开时,趁无人之机,将43000元现金盗走。
二、招摇撞骗
2016年9月14日至16日间,被告人曹月着假警服冒充公安人员,在骗取黄某某信任后,骗取其现金300元。后利用钦某某、黄某某对其信任,分别以让二人陪同其检查网吧内未成年人上网为由,又先后在睢宁县城*乙网吧、*丙网吧等地实施诈骗他人钱财作案3起,骗取他人现金共计208元及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005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6年9月14日,被告人曹月与钦某某在睢宁县城*甲网吧内,骗取黄某某现金300元。
2.2016年9月14日,被告人曹月与钦某某、黄某某在睢宁县城*乙网吧内,骗取刘某甲现金208元。
3.2016年9月16日,被告人曹月与黄某某在睢宁县城*丙网吧内,骗取龚某某爱玛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005元。
4.2016年9月16日,被告人曹月与黄某某在睢宁县城*丁网吧内,欲骗取刘某乙手机,后被刘某乙识破而未得逞。
2016年9月20日,被告人曹月被刑事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扣押的警服照片等物证;
2.睢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史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某、刘某甲、龚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曹月的供述;
6.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月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张一心
2017年3月28日
附:
1.被告人曹月现羁押在睢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181页,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及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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