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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有军盗窃案)_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一部刑诉〔2020〕710号 

被告人曹有军,男,199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53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县**镇**村**号。被告人曹有军曾因盗窃,分别于2015年4月13日被安徽省绩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于2020年3月17日被安徽省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疫情期间未执行)。被告人曹有军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4年10月被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于2015年12月被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7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12月被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8年7月溧阳市人民法院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9年10月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2月1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曹有军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7日被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5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8日被溧阳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有军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曹有军在浙江省杭州市、江苏省溧阳市、安徽省合肥市、安徽省绩溪市等地采用推开U形锁、钻门缝、钻窗户等方式窃取财物,共计作案9次,窃得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4827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2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曹有军至浙江省杭州市**区**街**号小食光食品店处,窃得店铺收银台抽屉内窃得人民币2300余元。

2.2020年2月27日晚上,被告人曹有军至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路**号**超市处,窃得超市收银台内人民币800余元、软阳光利群香烟4包(鉴定价值112元),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912元。

3.2020年3月19日晚上,被告人曹有军至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路**号**超市处,窃得被害人马某某人民币1000余元。

4.2020年3月20日凌晨,被告人曹有军至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路**号**餐厅,窃得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3000余元。

5.2020年5月17日凌晨,被告人曹有军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路**号**理发店,窃得被害人吴某甲人民币200余元。

6.2020年5月22日晚上,被告人曹有军至安徽省宣城市经开区**市场王某某经营的家禽摊位处,窃得被害人王某某50余元,在被害人杨某甲经营的面条摊位窃得被害人杨某甲人民币300余元,共计窃得赃款人民币350余元。

7.2019年5月29日晚上,被告人曹有军至溧阳市**路**喜铺店处,窃得被害人钱某某人民币300余元。

8.2019年5月30日凌晨,被告人曹有军至溧阳市**路**饭店处,窃得被害人吴某乙人民币1000余元、软中华11包(鉴定价值715元)、硬中华1条(鉴定价值45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2165元。

9.2020年6月4日凌晨,被告人曹有军至溧阳市**宾馆后门旁边的**专卖店处,窃得被害人邬某某人民币4600余元。

2020年2月26日,公安机关在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路**号**酒店**房间抓获曹有军,扣押到被告人曹有军盗窃来的人民币1491元、粉色手提袋1个、塑料袋1个,发还给**食品店。

2020年6月4日21时许,公安机关在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抓获被告人曹有军,扣押到其用盗窃溧阳市**专卖店所得款物购买的vivoY3手机1部、人民币1781元,发还给**专卖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溧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杨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曹有军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文件。

5.勘验、监察、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6.试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监控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有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有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有军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有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有军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晓敏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有军现羁押于溧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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