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埔检刑诉〔2021〕40号
被告人曹杰,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0038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江津区,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2018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20年4月21日刑满释放;2020年10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杰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1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曹杰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曹杰到本区南岗地铁站E出口停车处,将被害人欧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爱玛牌GB001型电动车1台(价值人民币2308元)盗走。
2020年10月29日1时许,被告人曹杰到本区黄埔街下沙太平里3号楼梯间,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蓝黑色爱玛牌AM500DQT型电动车1台(价值人民币2453元)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曹杰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欧某某、张某某的陈述;3.辨认材料;4.被害人张某某提供的被盗物品价格证明等书证;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材料及研判报告;7.户籍及前科材料;9.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杰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杰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杰认罪认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据此,建议你院依法对被告人曹杰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刘伟清
2020年1月25日
附件:1. 被告人曹杰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
2. 本案案卷材料卷共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据开示表》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 视听资料:光碟五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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