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1719号
被告人曹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6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镇**村**号。2020年1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曹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4月29日晚,被告人曹某伙同韩某甲、韩某乙(均已判决)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路**港附近国家电网10千伏**箱式站,采用铲车铲的手段,窃得上海市电力公司浦东供电分公司的SBH15-M 10KV非晶合金变压器1台,价值人民币64,978元。
2012年4月30日、5月1日晚,被告人曹某伙同韩某甲(均已判决)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路**路附近国家电网10千伏**箱式站、**路**路附近国家电网10千伏**箱式站,采用铲车铲的手段,窃得上海市电力公司浦东供电分公司的SBH15-M 10KV非晶合金变压器2台,价值人民币129,956元。
2020年1月15日,被告人曹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单位证人陈某某、黄某某的证言、3台箱变被盗情况介绍证实,被害单位失窃变压器3台的事实。
2. 同案犯韩某甲、韩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曹某伙同其两人盗窃的事实。
3.证人位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29日晚其看到韩某甲、韩某乙及“老表”在其家院子里,铲车上放着一大箱东西的事实。
4.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的勘验情况。
5.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失窃财物的价值。
6.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的判决情况。
7.案发经过表格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曹某的到案情况。
8.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曹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9.被告人曹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能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曹某判处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井翠翠
检察官助理沈依一
2020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曹某现取保候审于户籍地,联系电话1312845****。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征询律师意见函、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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