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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林生盗窃案)_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568号

               

被告人曹林生,男,195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5195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泰兴市**镇**村**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泰兴市**镇**路**号。被告人曹林生曾因犯诈骗罪,于1996年3月被泰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7月被泰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因盗窃,于2008年7月被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1年9月被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2年6月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15年3月被泰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9日被泰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9日被泰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4日被泰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2日被泰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9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曹林生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林生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曹林生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程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曹林生,听取了被告人曹林生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程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曹林生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6日4时许,被告人曹林生至本市滨江镇石桥花园二期人人乐宾馆门口,采用推趟等手段,窃得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粉红色小刀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272元。)

归案后,被告人曹林生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自被告人曹林生处扣押了粉红色小刀牌电动车1辆,并发还给被害人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提取的小刀牌电动车(照片)等物证;

2.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曹林生的供述和辩解;

5.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拍摄的相关照片等;

6.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林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林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林生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林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林生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玲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曹林生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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