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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家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莱检一部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曹某甲(曾用名曹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831985********,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及住址莱州市**街道**号。2019年8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莱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案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莱州市公安局于2020年2月2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5日23时许,在莱州市**街道**村**烧烤店外,被告人曹某甲因邻桌李某甲酒后呕吐物溅到其裤腿上一事,与李某甲及李某甲的朋友李某乙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曹某甲持啤酒瓶将李某乙面部打伤。经莱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李某乙面部创口属于轻伤一级。

被告人曹某甲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案发后,被告人曹某甲赔偿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十七万元,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案件来源等书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人于晓谦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及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莱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国评萍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莱州市**街道**村**号。

2.侦查卷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随案移送光盘一张。

_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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