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湾检一部刑诉〔2020〕389号
被告人曹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8199210******,汉族,大学专科和专科学校文化程度,自由职业,住南昌市湾里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县**村**号)。2019年11月21日因本案被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行政拘留10天,并处罚款2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同月2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下午,被告人曹某甲因与曹某乙感情纠纷,在南昌市湾里区**小区**栋**单元**室对曹某乙予以挽留,见曹某乙未答应,便将保湿杯里的开水泼向曹某乙,造成曹某乙脸、脖等部位受伤。经鉴定,曹某乙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11月20日,被告人曹某甲在南昌市湾里区人民医院被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出警执法记录仪情况说明、伤情照片、归案经过等相关书证;
3、证人曹某丙的证言;
4、被害人曹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指认笔录;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故意伤害他人,造成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依法提起公诉。
此致
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泽文
2020年4月24日
附:1.被告人曹某甲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叁册,光盘一张;
3.物证粉红色保温杯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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