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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故意伤害案)_温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检一部刑诉〔2020〕325号

被告人曹某,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51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温县,住*********号附*号。曾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06年8月7日被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2日被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南省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6月9日夜里,被告人曹某在温县辛堂村一饭店吃饭时,与被害人陈某某因故发生争吵,后二人分别先后离开。当被告人曹某行至辛堂村村委会门前时,听到被害人陈某某在前面谩骂,就上去搂住陈某某摔倒在地,用拳头打其面部,造成陈某某左眼部受伤。2019年10月8日经温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某某的左眼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9年6月12日,经温县公安机关通知,被告人曹某到温县公安局赵堡派出所,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各项损失十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现场勘查笔录;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证人王某、段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曹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改成

检察官助理:王亚楠

2020年11月 3日 

附:

    1.被告人曹某现被羁押于温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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