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茌检一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52X19XX0XXX0XX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聊城市茌平区振兴街道办事处XX村。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8日被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2800元,2010年4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9日被聊城市公安局茌平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12日被聊城市公安局茌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7月22日再次被聊城市公安局茌平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2日被聊城市公安局茌平分局再次取保候审。
本案由聊城市公安局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8月30日11时30分左右,山东省郓城县张鲁集乡张楼村张某某驾驶车辆到茌平信泰木业送木片时,在茌平信泰木业门口遭被告人曹某某、郝某某(已判决)等人持刀、搞吧等凶器无故打伤,经鉴定张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同案犯郝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伙同他人共同寻衅滋事,系共同犯罪,且在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被告人曹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海洋
检察员:成汝庆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被羁押于聊城市茌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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