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曹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身份证号码41148119**********,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镇**村**组**号。2015年10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永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12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经本院批准,当日由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身份证号码41148119**********,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镇**村**组**号。2015年11月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万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身份证号码41148119**********,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永城市**镇**村委会**路**号。2015年11月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以被告人王某某、万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8月份一天,被告人曹某某在永城市东城区中原路道北曙光医院旁边的胡同内,将自己购买的0.3克冰毒以300元的价格卖给邓某。2015年10月6日被告人曹某某明知是孙某某贩卖给他人的冰毒,仍帮助孙某某将冰毒从大巴车取回后送到指定地点,帮助其贩卖。
2015年2月份至9月份期间,被告人曹某某容留孙某某在永城市东城区欧亚商贸城南门附近的散居片一4楼402房间,自己租住的房子内吸食冰毒两次,容留高某某在自己租住的房子吸食冰毒两次。
2015年4月份至2015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万某某、王某某伙同孙某某(另案处理)在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荣华世家孙某某租住的房子处,多次以用淮北到永城的大巴车和出租车捎至永城和直接将冰毒送到永城的方法,将冰毒贩卖给曹某某、邓某、刘某、张某某等人。其中王某某参与贩卖冰毒7克左右,万某某参与贩卖冰毒5克左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照片等;
2. 证人孙某某、刘某、邓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曹某某、王某某、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物证鉴定报告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并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万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 芳
陈 敏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王某某、万某某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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