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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乔某某包庇案)_ 突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突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突检公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乔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01197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住乌兰浩特市**街**巷**号。曾因犯合同诈骗罪,2001年被兴安盟中级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2008年8月28日刑满释放;今因涉嫌窝藏罪,经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经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26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3197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住吉林省白城市市区。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2012年被兴安盟中级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8年6月29日刑满释放;今因涉嫌窝藏罪,经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经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26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审查终结,经兴安盟检察分院指定管辖,以被告人乔某某、曹某某涉嫌窝藏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9月5月末至6月初,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在侦办张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开设赌场案期间,被告人乔某某明知张某某是公安机关抓捕对象而为张某某购买一部手机和非实名手机卡供其使用,以逃避侦查机关监控,并联系被告人曹某某,在2019年6月初到乌兰浩特市接走张某某、曲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曹某某明知张某某是公安机关抓捕对象,先是用自己的身份信息在白城市金梧桐宾馆开房供张某某住宿,之后又联系以前的狱友李某某,将张某某安顿在李某某在吉林省白城市的友谊家园小区的回迁房中居住,帮助其逃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乔某某、曹某某供述;

2.涉案人张某某、曲某某等的供述;

3.户籍身份信息等;

4.刑满释放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乔某某、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曹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住处,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乔某某、曹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以上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乔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突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邰忠慧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乔某某、曹某某现在羁押于乌兰浩特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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