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北检公诉刑诉〔2019〕569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1023199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镇,家住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0月2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逮捕。
被告人何红波,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1028198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湖南省郴州市安仁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安仁县**乡,家住郴州市安仁县**乡**村**组**号。因吸食毒品,于于2019年10月2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红波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曹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9年10月1日凌晨,被告人曹某某通过微信在郴州市如意客栈开房后,以微信联系李某甲、何红波,三人在房间内一起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之后何红波又联系李某乙、“周某某”到如意客栈303房来吸食毒品,曹某某、李某甲、何红波、李某乙、周某某等五人在房间里面一起以烫烧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
被告人曹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处罚决定书、微信记录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检查、提取、辨认等笔录。
二、何红波贩卖毒品罪
1、2019年9月27日18时许,吸毒人员曹某某现金支付200元给被告人何红波,向其购买毒品。何红波向“某某哥”购买300元毒品冰毒后出来与曹某某到如意客栈,被告人何红波将购买的300元毒品冰毒平均分成价值150元的两份,随后将其中一份交易给曹某某。
2.2019年9月29日吸毒人员李某乙在郴州市香雪路香雪怡居精品酒店门口找被告人何红波购买400元毒品,吸毒人员李某乙通过微信扫码支付的方式支付了400元给何红波。被告人何红波将400元钱微信支付给微信昵称是“三个**”的男子(身份未核实)向其购买约0.8克的冰毒和一粒麻古,毒品送来后被告人何红波将0.8克的冰毒交给吸毒人员李某乙吸食,一粒麻古自己留着。
3、2019年10月1日0时许,吸毒人员曹某某、李某甲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何红波要购买200元毒品冰毒,在吸毒人员李某甲支付通过微信支付200元后,被告人何红波将毒品冰毒送至郴州市北湖区香花南路如意客栈303房与吸毒人员曹某某、李某甲完成毒品交易。毒品在现场吸食完。
4.2019年10月1日凌晨1时许,吸毒人员李某乙在郴州市北湖区长信广场建筑工地工棚内向被告人何红波购买了200元毒品冰毒吸食,同日7时许,吸毒人员李某乙通过微信支付的方式支付150元给被告人何红波。
被告人何红波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处罚决定书、微信记录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何红波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检查、提取、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红波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继春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何红波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鉴定人的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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