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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侯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夏检一部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5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夏区**街道**路**号,现住武汉市江夏区**街道**桥**号,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8月27日被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侯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322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四川省南充市,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营山县**乡**街**组,现住武汉市江夏区**街道**小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侯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二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5月10日至2020年5月2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7月18日,被告人曹某某因争抢工程与王某甲产生矛盾,遂电话邀约被告人侯某甲意图报复。后被告人侯某甲邀约小波、小郭等人(均另案处理)与被告人曹某某共同驾车至本区**街道**村,持砍刀、铁棒将王某甲的手臂、面部、腿部砍伤。经鉴定,王某甲的右腕部不全离断,右尺骨鹰嘴开放性骨折,腓骨下段骨折,右大腿皮肤软组织砍伤,头皮挫裂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重型)。

案发后,被告人一伙赔偿王某甲人民币30万元并取得谅解。2020年1月3日,被告人曹某某在本区**街道**湾**号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侯某某在本区郑店街道关山桥亿启网吧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病历资料、谅解书等书证;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4.证人王某乙、方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证言;5.湖北天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被告人曹某某、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侯某某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某、侯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芬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侯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7.《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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