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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冯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_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坛检一部刑诉〔2020〕355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8197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贵州湄潭人,现暂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号(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2199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江苏东海人,住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镇**村**号。被告人冯某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冯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值班律吴晔、被害人近亲属赵某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4日,常州**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建工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江苏**建工有限公司对常州**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新建PVC地板研发与生产项目车间二、车间三、车间四、辅助车间、装配车间等工程施工总承包,后江苏**建工有限公司与江苏**钢结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由江苏**钢结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专业承包常州**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新建PVC地板研发与生产项目—车间三、四及辅助车间钢结构工程,被告人曹某某为钢结构安装班组负责人。

2019年9月1日下午,被告人冯某某到该项目3#车间起吊天沟板。被告人曹某某在地面捆扎天沟板,并安排被害人赵某乙(男,殁年27岁,贵州清镇人)在3#车间房顶拆卸天沟板。当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人冯某某在起吊高度未完全超过房顶女儿墙(C型钢)的情况下转动吊臂,导致天沟板撞击到女儿墙,后被告人冯某某反向转动吊臂避让,在此过程中,单根吊索捆绑的天沟板因旋转又再次撞击到女儿墙,经两次撞击的女儿墙最终整段掉落,致站立在女儿墙旁边的被害人赵某乙摔落至地面,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赵某乙系高坠致颅脑损伤死亡。

经调查,被告人冯某某在对吊物起吊状态判断不足情况下转动吊臂,导致吊运物体撞击女儿墙引发本起事故,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被告人曹某某未取得相关资格指挥吊装作业,在组织吊装作业过程中未按照起重机械安全规程等规范要求指挥吊车司机吊装,未认真落实吊装作业的各项安全防范措施,对本起事故负有安全管理责任。

事故发生后,二被告人均主动向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儒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江苏**钢结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118万元,现已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儒林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书证;

2.证人葛某某、赵某丙、赵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曹某某、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冯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冯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佳俊 

2020年8月25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号;被告人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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