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二部刑诉〔2020〕813号
被告人曹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23196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安吉县**镇**社区**村**号,现住址浙江省安吉县**镇**社区**新城**室。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包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23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安吉县**镇**村**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范某某,女,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23196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安吉县**镇**村**号,现住址浙江省安吉县**街道**小区商**幢**单元**室。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因有不宜羁押的情况,于2020年04月03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23196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安吉县**街道**村**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女,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23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安吉县**镇**村**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04月02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包某某、范某某、周某某、王某甲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0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2月17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曹某某、包某某、周某某、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03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04月27日补查重报完毕。本院分别于2020年03月16日、05月18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6年10月份起,朱某某(中心主任级别,另案处理)和陶某某(中心主任级别,另案处理)利用口口相传或微信等社交媒体在安吉大肆宣企信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乾易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前身,下面简称乾易通平台)。二人借助乾易通平台,以认购商品取得入门资格,以分享经济高额返利为诱饵,介绍他人发展下线形成层级关系,并以发展人员数量、投入资金数作为计酬返利依据,在安吉非法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随着发展人员和层级增加,先后发展安吉籍站长数十人,各站长分别以微信群、线下服务站的方式对各自下线会员进行管理、培训以及收取会员资金工作。至2018年6月,该平台在安吉共计发展会员2万余元,收取传销资金达数亿元人民币。
被告人曹某某自2016年10月成为该平台会员,在发展会员人数和层级结构符合乾易通平台条件并经培训考核后,于2017年5月份成为该平台站长(站号3004-8)。被告人曹某某成为站长后为谋取非法利益,与被告人包某某等人事先约定,由被告人曹某某主要负责通过微信、服务站方式对站内会员进行管理、培训、宣传工作,由被告人包某某主要负责收取会员资金,帮助下线会员报单收取返利,并按比例分成。2017年9月被告人包某某独立成为站长后,被告人曹某某独自负责站内会员管理、传销宣传和会员报单并收取返利。
被告人包某某自2016年11月成为该平台会员,在2017年5月至9月帮助被告人曹某某管理站内会员,以被告人曹某某的站长助理身份收取会员报单资金并获得返利,于2017年9月份成为该平台站长(站号3004-23)。被告人包某某成为站长后为谋取非法利益,独自通过微信群等方式对站内会员进行管理、培训、宣传工作,并收取会员资金,帮助下线会员报单收取返利。
被告人范某某自2017年1月成为该平台会员,于2017年7月份成为该平台站长(站号3074-3)。被告人范某某成为站长后为谋取非法利益,与被告人王某甲等人事先约定,由被告人范某某主要负责通过微信、服务站方式对站内会员进行管理、培训、宣传工作,由被告人王某甲作为站长助理负责收取会员资金,帮助下线会员报单收取返利,并按比例分成。
被告人周某某自2016年10月成为该平台会员,于2017年7月份成为该平台站长(站号3004-20)。被告人周某某成为站长后为谋取非法利益,独自通过微信群、线下服务站等方式对站内会员进行管理、培训、宣传工作,并收取会员资金,帮助下线会员报单收取返利。
经认定,被告人曹某某在2017年5月至2018年6月期间,通过被告人包某某银行账户收取站内会员传销资金达人民币24615063元,通过自己银行账户收取站内会员传销资金达人民币42705000元,合计收取传销资金人民币67320063元;被告人包某某在2017年5月至9月期间,通过自己银行账户帮助被告人曹某某收取站内会员传销资金达人民币24615063元,成为站长后在2017年9月至2018年6月期间,通过自己银行账户收取站内会员传销资金达人民币32643000元;被告人范某某在2017年7月至2018年6月期间,通过被告人王某甲银行账户收取站内会员传销资金达人民币24689716元,通过自己银行账户收取站内会员传销资金达人民币11590920元,合计收取传销资金人民币36280636元;被告人周某某在2017年7月至2018年6月期间,通过自己银行账户收取站内会员传销资金达人民币27991900元。经鉴定,被告人曹某某在整个会员网络中处于第3层,下级会员网络达到15层,下级会员总数7971人,其在2018年4、5月期间通过积分提现、对冲方式非法获利人民币149万余元,被其用以买房和继续投资使用;被告人包某某在整个会员网络中处于第6层,下级会员网络达到12层,下级会员总数2341人,其在2018年4、5月期间通过积分提现、对冲方式非法获利人民币83万余元,被其用以买房和继续投资使用;被告人周某某在整个会员网络中处于第2层,下级会员网络达到30层,下级会员总数22525人,其在成为站长期间通过积分提现、对冲方式至少非法获利人民币83万余元,被其用以买房和继续投资使用;被告人范某某在整个会员网络中处第4层,下级会员网络达到28层,下级会员总数2733人,其在2018年4、5月期间通过积分提现、对冲方式非法获利人民币103万余元,其中34万余元分于被告人王某甲,26万元分于邵某某,40余万元被其用以买车和继续投资使用。
案发后,侦查机关查封被告人曹某某房产三套,查封被告人包某某房产三套,查封被告人周某某涉案房产一套,查封被告人范某某汽车一辆、房产一套,被告人王某甲主动退赃至我院暂扣款账户、安吉县公安局暂扣款账户人民币17万元和10万元,邵某某主动退赃至安吉县公安局暂扣款账户人民币2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调取证据清单等;
2、证人朱某某、邵某某、黄建红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曹某某、包某某、范某某、周某某、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电子勘验检查、扣押笔录等;
5、鉴定意见:湖南励胜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银行交易明细光盘、手机勘验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包某某、范某某、周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其中曹某某、包某某、周某某、王某甲香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包某某、范某某、周某某、王某甲以分享消费经济模式为名,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骗取财物并扰乱经济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永功
检察官助理:俞一杰
2020年06月08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包某某、周某某现被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范某某、王某甲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1*******、130*******);
2、侦查卷十九册、补充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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