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溧检诉刑诉〔2020〕326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41984********,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业,住南京市溧水区**镇**村**号。被告人曹某某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6年8月被南京市溧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6月被南京市溧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曾因吸毒,于2008年11月被南京市溧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500元,同月被责令社区戒毒;2012年2月被南京市溧水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2013年11月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强制隔离戒毒。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卞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41963********,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南京市溧水区**街道**路**号。被告人卞某某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殷某某,女,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41962********,汉族,小学肄业文化,无业,住南京市溧水区**街道**村**号。被告人殷某某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卞某某、殷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7月5日退回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补充侦查,同年8月5日该分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3日至3月23日期间,赵某甲(已判刑)组织尤某某、毛某某、经某某、许某某、周某某(均另案处理)、梅某某等人,先后在南京市溧水区**街道**村被告人卞某某所经营的小店、被告人殷某某的家中和蒋某某(另案处理)的家中等处以“做宝”的方式聚众赌博,非法获利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曹某某明知赵某甲聚众赌博,仍为赌博人员提供赌博资金人民币1万元,并收取利息人民币600元。被告人卞某某、殷某某明知赵某甲聚众赌博,仍多次为其提供场地以收取场地费,其中被告人卞某某获利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殷某某获利人民币700元。
2019年11月13日、27日,被告人卞某某、殷某某和被告人曹某某分别主动至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翟某某、赵某乙、刘某某、梅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曹某某、卞某某、殷某某及同案人员赵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卞某某、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卞某某、殷某某明知他人聚众赌博,仍提供资金、场地等帮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卞某某、殷某某均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曹某某、卞某某、殷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均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卞某某、殷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云、王贻虎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某某、卞某某、殷某某现分别取保候审于南京市溧水区**镇**村**号、**街道**路**号、**街道**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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