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玄检诉刑诉〔2020〕213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41990********,汉族,大专文化,原南京**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出生地:江苏省高邮市,户籍地:江苏省高邮市**镇**村**组**号,住江苏省高邮市**小区**栋**室。被告人吕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6月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某,女,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7211978********,汉族,中专文化,原南京**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出生地:湖南省安乡县,户籍地:湖南省安乡县**镇**居委会**巷**号,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街道**路**号**室。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曹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4月,陈某某(已判决)成立南京**商贸有限公司(经营地址位于南京市玄武区**大厦**楼,同年11月迁至南京市玄武区**国际商业街**号),在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情况下,雇佣被告人吕某某、曹某某等业务员,向不特定人群以发放传单、拨打电话等形式宣传,以支付广告费名义变相支付高额利息,向群众进行非法集资。2016年2月,李某某(已判决)设立南京**百货有限公司,同年3月9日,孙某某(已判决)以**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入股南京**百货有限公司并收购南京**商贸有限公司,后仍以上述方法向社会不特定人群非法集资。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6月至2015年10月期间,被告人吕某某共向21名集资参与人吸纳资金共计人民币336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225.05万元。
2.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曹某某共向8名集资参与人吸纳资金共计人民币105.36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77.88万元。
2019年5月22日,被告人曹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9年6月5日,被告人吕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合同书、收款收据、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严某某、卓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吕某某、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南审希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
5.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曹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曹某某与他人共同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吕某某、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丽芳
2020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高邮市**小区**栋**室,联系电话:1506113****;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街道**路**号**室,联系电话1511578****。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358页,补充材料18页。
3.随案移送审计报告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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