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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吴某某等盗窃案)_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一刑诉〔2020〕401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320326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沂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4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320381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新沂市**街道**小区**号楼**室(户籍地新沂市**镇**路**号)。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29日被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9年5月11日刑满释放。此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甲,男,1965年**月**日生,身份证3203811965********,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新沂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朱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9月6日被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1997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此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吴某某、朱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曹某某、吴某某、朱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曹某某、吴某某、朱某甲,听取了被告人曹某某、吴某某、朱某甲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曹某某、吴某某、朱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至2020年3月间,被告人曹某某、吴某某与被告人朱某甲经共谋,被告人曹某某、吴某某将采取投毒方式盗窃来的狗出售于被告人朱某甲。后被告人曹某某在新沂市**镇、**镇等地,采取用随身携带的毒狗药将他人的狗毒死后盗走的方式盗窃作案9起,盗得狗9只,共计价值人民币3359元;被告人吴某某在新沂市**街道、**街道等地,采取上述方式盗窃作案7起,盗得狗7只,共计价值人民币1800元,被告人朱某甲将上述17只狗全部予以收购,共计价值人民币5159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曹某某驾驶摩托车至新沂市马陵山镇235国道钟吾村老砖窑厂附近,使用毒狗药将叶某某家的1只黄色草狗毒死后盗走出售于被告人朱某甲。经新沂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狗价值人民币246元。

2、2019年冬天,被告人曹某某驾驶摩托车至新沂市新店镇环湖大道电灌站东侧路北,使用毒狗药将蔡某甲家的1只黄色草狗毒死后盗走出售于被告人朱某甲。经新沂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狗价值人民币325元。

3、2020年1月份,被告人曹某某驾驶摩托车至宿迁市车管所西侧路边,使用毒狗药将于某某家的1只黑色草狗毒死后盗走出售于被告人朱某甲。经新沂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狗价值人民币204元。

4、2020年1月份,被告人曹某某驾驶摩托车至新沂市**镇**村**组庄东头水泥路南侧,使用毒狗药将赵某某家的1只黄白花色草狗毒死后盗走出售于被告人朱某甲。经新沂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狗价值人民币266元。

5、2020年2月份,被告人曹某某驾驶摩托车至新沂市**镇**村**国道路边,使用毒狗药将张某某家的1只黄白花色草狗毒死后盗走出售于被告人朱某甲。经新沂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狗价值人民币408元。

6、2020年3月份,被告人曹某某驾驶摩托车至新沂市**镇**组**国道路边一垃圾桶旁边,使用毒狗药将周某某家的1只白色草狗毒死后盗走出售于被告人朱某甲。经新沂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狗价值人民币390元。

7、2020年3月6日,被告人曹某某驾驶摩托车至新沂市**镇**村**组,使用毒狗药将朱某乙家的1只黑白花色边牧犬毒死后盗走出售于被告人朱某甲。经新沂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狗价值人民币700元。

8、2020年3月11日,被告人曹某某驾驶摩托车至宿迁市宿豫区**镇**村公路东侧,使用毒狗药将葛某某家的1只白色草狗毒死后盗走出售于被告人朱某甲。经新沂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狗价值人民币208元。

9、2020年3月12日,被告人曹某某驾驶摩托车至新沂市**镇**村**组东头小桥北侧,使用毒狗药将谢某某家的1只白色草狗毒死后盗走出售于被告人朱某甲。经新沂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狗价值人民币612元。

10、2019年11月份,被告人人吴某某驾驶摩托车至新沂市**街道**路**村,使用毒狗药将韩某某家的1只白色狗毒死后盗走出售于被告人朱某甲。经新沂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狗价值人民币325元。

11、2019年12月份,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摩托车至新沂市**街道**路**村,使用毒狗药将韩某某家的1只黎带黄花色狗毒死后盗走出售于被告人朱某甲。经新沂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狗价值人民币169元。

12、2019年12月份,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摩托车至新沂市**镇**村西侧路边,使用毒狗药将侯某某家的1只黄色草狗毒死后盗走出售于被告人朱某甲。经新沂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狗价值人民币260元。

13、2020年3月10日左右,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摩托车至新沂市**镇**村村部东侧路边,使用毒狗药将石某某家的1只黑白花色草狗毒死后盗走出售于被告人朱某甲。经新沂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狗价值人民币136元。

14、2020年3月10日左右,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摩托车至新沂市**街道**路东侧**国道北侧,使用毒狗药将何某某家的1只黎黄带黑花色狗毒死后盗走出售于被告人朱某甲。经新沂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狗价值人民币390元。

15、2020年3月中旬,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摩托车至新沂市**街道**村**专业合作社东100米处路南侧,使用毒狗药将蔡某乙家的1只黄色草狗毒死后盗走出售于被告人朱某甲。经新沂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狗价值人民币260元。

16、2020年3月中旬,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摩托车至新沂市**镇**村**庄西侧路东,使用毒狗药将鲍某某家的1只白色草狗毒死后盗走出售于被告人朱某甲。经新沂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狗价值人民币260元。

被告人曹某某、吴某某、朱某甲分别于2020年3月13日、3月17日、3月18日被新沂市公安局马陵山派出所民警刑事传唤到案,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退赃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吴某某退赃款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朱某甲退赃款人民币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新沂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朱某乙、叶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曹某某、吴某某、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新沂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5、新沂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吴某某、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吴某某、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吴某某、朱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曹某某、吴某某、朱某甲的行为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曹某某、吴某某、朱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尚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吴某某、朱某甲现在居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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