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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吴某某诈骗案)_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一部刑诉〔2020〕110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5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11995********,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夹津口镇******号,住巩义市北山口镇**小区**号楼**单元**楼西户。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11月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同年11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巩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11978********,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住巩义市芝田镇**村**街**号。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4月2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20年12月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巩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曹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吴某某、曹某某和赵某某(已判决)三人,以被害人灌装“燃油宝”、“防冻液”、“积碳清除剂”等需要交纳押金的方式骗取财物。其中,被告人吴某某、曹某某负责购买标签、送货、回收等工作。

1、2019年8月9日,赵某某等人以灌装加工“防冻液”收押金的名义,骗取被害人付某某10万元,同年8月22日,通过白某某转给付某某加工费2.0169万元。

2、2019年8月23日,赵某某等人以灌装加工“防冻液”收取押金的名义,骗取被害人李某某4.8万元,同年10月5日,赵某某通过微信转给李某某加工费0.525万元。

3、2019年8月29日,赵某某等人以灌装加工“积碳清除剂”收取押金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孙某某5万元,同年11月1日,曹某某将赵某某购买的豫A7Z2G8号箱式货车变卖得款3.95万元,退还孙某某3.45万元。

4、2019年9月2日,赵某某等人以灌装加工“积碳清除剂”收取押金的名义,骗取被害人杨某某5万元,同年10月10日,赵某某退还杨某某4万元。

5、2019年9月4日,赵某某等人以灌装加工“积碳清除剂”收取押金的名义,骗取被害人曹某甲4.2万元。同年10月9日,经赵某某母亲吴某某之手退还曹某甲2万元。

6、2019年9月7日,赵某某以灌装加工“燃油宝”收取押金的名义,骗取被害人白某某3.6万元。

7、2019年9月9日,赵某某等人以灌装加工“积碳清除剂”收取押金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张某某4.2万元,同年9月29日转给张某某0.4995万元。

8、2019年9月24日,赵某某等人以灌装加工“三元催化剂”收取押金的名义,骗取被害人王某某、王某甲5.4万元。

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11月5日到巩义市公安局刑侦一中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巩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巩义市公安局扣押清单、车辆转让协议、合作协议、收款收据、工商银行电子回单、派货收据单、转账记录、交易明细、巩义市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转账记录及房屋租赁合同等书证;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吴某某、路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付某某、李某某、杨某某、曹某甲、白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吴某某、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6.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曹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巩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家林

检察官助理:乔  林

年十二月十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曹某某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人民币400张共计35000元、宝雕牌绿色摩托车1辆、银色五菱面包车1辆、装“防冻液”的空桶47包、不明液体20吨、铁罐子2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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