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秦检诉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身份证号码3201231962********,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系南京市**区**院司法行政装备科书记员,曾任南京市**区**院执行局执行员、书记员,住南京市六合区**花园**栋**单元**室。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南京市**区监察委员会留置。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当日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被告人曹某某之妻表侄),男,1980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身份证号码320123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京市六合区**镇**村**路**号。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1月8日被南京市**区监察委员会留置。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当日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吴某甲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1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曹某某、吴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曹某某、吴某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22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曹某某、吴某甲共同挪用
2011年6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曹某某在担任南京市**区**院执行局执行员期间,利用其负责开具拨付单、办理兑现执行款项等职务之便,采用在拨付单上虚列被告人吴某甲为案件申请执行人,并指使被告人吴某甲冒领其承办的执行案件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人上交到南京市**区**院执行款账户的执行款的方式,与被告人吴某甲挪用上述执行款共计人民币335820元(以下币种同)归个人使用。案发前,被告人曹某某已归还276000元,余款尚未归还。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1年6月24日,被告人曹某某在承办黄某某申请对杨某某等人强制执行案件、叶某甲申请对赵某甲强制执行案件时,利用上述职务之便,与被告人吴某甲采用上述方式,由被告人吴某甲冒领被执行人杨某某之妻王某甲及被执行人赵某甲上交至**院执行款账户的执行款37000元,后上述款项被被告人曹某某挪归其个人使用。2012年3月,被告人曹某某归还32000元,余款尚未归还。
(二)2012年6月7日,被告人曹某某在承办**公司申请对南京**医药设备厂强制执行案件时,利用上述职务之便,与被告人吴某甲采用上述方式,由被告人吴某甲冒领被执行人南京**医药设备厂上交到**院执行款账户的执行款20000元,后上述款项被被告人曹某某挪归其个人使用。2016年7月,被告人曹某某归还上述挪用款。
(三)2014年1月至3月,被告人曹某某在承办毛某某、张某甲、程某某申请对**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强制执行案件时,利用上述职务之便,与被告人吴某甲采用上述方式,由被告人吴某甲先后两次冒领被执行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上交到**院执行款账户的执行款共计20000元,后上述款项被被告人曹某某借给被告人吴某甲使用。2015年10月,被告人曹某某归还上述挪用款。
(四)2014年2月25日,被告人曹某某在承办戴某某申请对叶某乙、南京**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等强制执行案件时,利用上述职务之便,与被告人吴某甲采用上述方式,由被告人吴某甲冒领协助执行人南京**锚具厂上交到**院执行款账户的执行款30000元,后上述款项被被告人曹某某挪归其个人使用。2015年12月,被告人曹某某归还上述挪用款。
(五)2014年4月29日,被告人曹某某在承办王某乙申请对金某甲强制执行、金某甲申请对采某某、梅某某强制执行案件时,利用上述职务之便,与被告人吴某甲采用上述方式,由被告人吴某甲冒领被执行人梅某某上交到**院执行款账户的执行款34920元,后上述款项被被告人曹某某借给被告人吴某甲使用。2014年8月,被告人曹某某归还34000元,余款尚未归还。
(六)2014年5月至10月,被告人曹某某在承办孟某某等人申请对陈某甲强制执行系列案件时,利用上述职务之便,与被告人吴某甲采用上述方式,由被告人吴某甲先后五次冒领被执行人陈某甲、其父亲陈某乙及协助执行人李某甲上交到**院执行款账户的执行款共计145900元,后上述款项被被告人曹某某挪归其个人使用,并将其中32500元借给被告人吴某甲使用。2015年12月,被告人曹某某归还140000元,余款尚未归还。
(七)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曹某某在承办宗某某申请对叶某丙强制执行案件时,利用上述职务之便,与被告人吴某甲采用上述方式,由被告人吴某甲冒领被执行人叶某丙上交到**院执行款账户的执行款8000元,后上述款项被被告人曹某某挪归其个人使用,尚未归还。
(八)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曹某某在承办马某某申请对吴某乙强制执行、李某乙申请对吴某乙强制执行案件时,利用上述职务之便,与被告人吴某甲采用上述方式,由被告人吴某甲冒领被执行人吴某乙的担保人金某乙上交到**院执行款账户的执行款30000元,后上述款项被被告人曹某某挪归其个人使用,尚未归还。
(九)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曹某某在承办金某丙申请对张某乙强制执行案件时,利用上述职务之便,与被告人吴某甲采用上述方式,由被告人吴某甲冒领被执行人张某乙之妻强某某上交到**院执行款账户中的执行款10000元,后上述款项被被告人曹某某挪归其个人使用,尚未归还。
二、被告人曹某某单独挪用
2013年3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曹某某在担任南京市**区**院执行局执行员、书记员期间,利用其负责开具拨付单、办理兑现执行款项等职务之便,采用收取现金、让被执行人及协助执行人将执行款打入其个人银行账户等方式,挪用其承办的执行案件执行款共计131000元归个人使用。案发前,被告人曹某某已归还7000元,余款尚未归还。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3年3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曹某某在承办胡某甲、徐某甲、徐某乙申请对胡某乙强制执行案件时,利用上述职务之便,采用让该案协助执行人熊某某、钱某某将执行款打入其个人账户或收取现金的方式,挪用执行款共计25000元归其个人使用。2015年1月、2019年3月,被告人曹某某共计归还7000元,余款尚未归还。
(二)2018年5月2日,被告人曹某某在承办叶某甲申请对赵某甲强制执行案件时,利用上述职务之便,采用让该案被执行人赵某甲之妻将执行款打入其个人银行转账的方式,挪用执行款106000元归其个人使用,尚未归还。
2019年10月15日、2020年1月2日,被告人曹某某、吴某甲先后被南京市**区监察委员会带回调查,归案后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吴某甲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拨付单、**区**院案件往来款专用票据等书证;
2.证人赵某乙、赵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曹某某、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被告人吴某甲共同或单独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吴某甲共同实施部分挪用公款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曹某某在共同实施的挪用公款犯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吴某甲在共同实施的挪用公款犯罪行为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朱 隽
代理检察员:曹艳晓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南京市六合区**镇**村**路**号),联系方式13913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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