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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周某某容留卖淫案)_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姜检诉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曹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81964********,汉族,江苏省泰州市人,高中文化,泰州市姜堰区**足疗会所经营者,住泰州市姜堰区**大道**号(户籍地泰州市姜堰区**新村**幢**室)。被告人曹某某曾因容留卖淫,于2016年5月17日被原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3月12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3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31982********,汉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初中文化,自由职业,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周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曹某某于2017年7月18日注册成立泰州市姜堰区**足疗会所。2019年3月,被告人曹某某、周某某在该会所内,容留被告人周某某介绍的卖淫女举某某卖淫1次、卖淫女刘某某卖淫1次。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曹某某、周某某于2019年3月5日晚,在泰州市姜堰区**足疗会所内容留被告人周某某介绍的卖淫女举某某向他人卖淫1次。

2.被告人曹某某、周某某于2019年3月6日凌晨,在泰州市姜堰区**足疗会所内容留被告人周某某介绍的卖淫女刘某某向他人卖淫1次。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于2019年3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某于2019年3月14日经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归案后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举某某、刘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曹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利用本单位的条件,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某为卖淫提供条件,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曹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秋萍

2020年4月30

附:

1.被告人曹某某、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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