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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唐某某等诈骗案)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诉刑诉〔2018〕548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江西省景德镇市**园** 号楼。被告人曹某某曾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4月24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9月11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7年1月2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镇**村**组。被告人唐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9月5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8199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街道**小区**幢**室。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8月28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唐某某、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 年12 月份以来,被告人曹某某、唐某某、温泽明(另案处理)、卢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某、郑某某(另案处理)在北京市密云区、西城区、大兴区、朝阳区以“碰瓷”方式实施诈骗作案4起,其中被告人曹某某诈骗作案3起,诈骗金额计人民币49800元;被告人唐某某诈骗作案1 起,诈骗金额计人民币23000元;被告人张某某诈骗作案1 起,诈骗金额计人民币100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3月13 日,被告人曹某某伙同唐某某在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丁字路口附近,以“碰瓷”诈骗的方式骗得被害人马某某人民币23000 元;

2、2018年4月6日,被告人曹某某伙同温泽明在北京市大兴区黄徐路附近,以“碰瓷”诈骗的方式骗得被害人许某某人民币13800 元;

3、2018年4月7日,被告人曹某某伙同温泽明在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东坝南二街附近,以“碰瓷”诈骗的方式骗得被害人屈某某人民币13000 元;

4、2017年12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卢某某、郑某某在北京市密云区檀西路行宫前街东侧的超市门前,以“碰瓷”诈骗的方式骗得被害人尹某某人民币10000 元。

被告人曹某某、唐某某、张某某在卢某某、万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的组织下,多次有预谋、有计划的实施手段相同的诈骗犯罪,对群众的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社会影响恶劣,系恶势力犯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县公安局出具及调取的户籍信息、案发经过说明、到案经过、协议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吕某某、巩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马某某、许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曹某某、唐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阜宁县公安局制作及调取的辨认笔录;

6.阜宁县公安局调取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唐某某、张某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唐某某、张某某与他人实施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曹某某、唐某某、张某某与卢某某、万某某等人为实施共同故意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系犯罪集团。被告人曹某某、唐某某、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国辉

助理检察员:李春林

2018年11月23

附:

1.被告人曹某某、唐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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